(2015)平民初字第030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杜某与牛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牛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3033号原告杜某,男,1972年9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强。委托代理人吴宝华,信阳市浉河区民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某,男,1969年9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杰。原告杜某诉被告牛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强、吴宝华,被告牛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房施工合同,其内容为:被告原有房屋二层,座落在平桥××××城南区,在此基础上让原告再增盖4层,建筑面积大约1000平方米,每平方米价为280元。另约定拆除层面工资2万元另行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光包工不包料进行施工。直到2014年底,该增建房屋及其他附属工程全部竣工,经被告验收后入住使用至今。期间被告已支付部分工资141000元,剩余的159000元,经原告和代理人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拖欠原告建房工资159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某辩称,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房施工合同,其内容和原告诉称一致,但加盖房屋不存在拆除层面加钱一说。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好好履行合同施工,施工期间不停地和代理人张强闹矛盾,导致工人闲散,干活马马虎虎,使房屋出现了以下的质量问题:一、楼梯踏步高度不一致,业主上下楼崴脚受伤算谁的。二、三楼西侧主卧室开间尺寸误差12mm,国家建筑强制性条文有规范要求≦10mm。三、混凝土疏松,导致三楼西侧主卧室渗水,四楼南客厅渗水,涉及到主体安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测部门来检测)四、厨房、卫生间没向下落20公分,导致多处渗水,房子闲置,直到今年5月20号才租出去,有合同证明。五、钢筋混凝土强度的最低要求是C20,而我的房子没有达到这个质量标准,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测部门来检测。建筑业强制条文规定房子保修期50年,而我的房子从盖到交我手上一直出现问题,原告一直对我避而不见,电话不接,房子不测量而是推给代理人张强,张强来了又不解决,我是和原告签订的合同,我强烈要求原告解决以上问题。六、房子总体造价大约257600元,付给原告了146100元,剩余111500元,而不是原告所说欠款159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甲方牛某与乙方杜某、张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一、协议内容:1、工程名称及地址:房屋加层四层,面积约1000平方米,平桥名吃城…三、单位造价及结算方式:单价280元每平方米,严格按照设计图纸面积施工,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四、付款方式:按每层现浇面找后付伍万元,封顶后付贰拾万元,内外粉刷完毕付95%,工程全部完工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协议上另有手写补充条款“拆屋面约工资贰万元另行计算”。2013年8月5日又手写补充条款“此承包施工全交张强和杜某二人共同经营,甲方拨款后先付工人工资,后提垫资,最后利润平分。二人如果不按合同引起纷争,将负法律责任。”2014年1月14日原告牛某收到被告支付的建房工资款146100元并出具收条。现房屋已加盖完工,被告亦已入住。原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强当庭陈述加盖房屋的实算面积是960平方米,被告牛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认可加盖房屋面积为920平方米。另查明,被告于庭审中称原告加盖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陈国安、冯金满、张贤民三人收条共计22500元以证明其维修房屋损失。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追索劳动报酬产生的纠纷。原告杜某为被告牛某加盖房屋,双方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杜某要求被告牛某支付欠其的建房工资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认可加盖房屋面积为920平方米,故按照合同约定单价280元每平方米计算加盖房屋总价为257600元。至于被告辩称拆除房面工资20000元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单价280元每平方米之内,且未写在建房合同上不应另行计算,因原告提供合同原件有手写补充条款“拆屋面约工资贰万元另行计算”且被告并未提供其所有的合同原件,故其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所加盖房屋存在各种质量问题,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测部门检测,因其并未提供相关房屋质量问题的鉴定报告或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故其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提供照片若干及陈国安、冯金满、张贤民三人收条共计22500元以证明其维修房屋损失,因从被告提供的照片及维修人员收条足以证明其损失,且按照建设工程质保金的规定,被告有权从应付款中抵扣,因此该款应从被告支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杜某工资款109000元;二、原告杜某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80元,由被告牛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1×××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 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慧君另附我院执行款支付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账号:94×××81,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信阳市平桥区平安路支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