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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赵玉龙与瑞安市三都圆动塑料织品厂、管小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龙,瑞安市三都圆动塑料织品厂,管小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835号原告赵玉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克平。被告瑞安市三都圆动塑料织品厂。负责人刘时昆。被告管小媚。原告赵玉龙与被告瑞安市三都圆动塑料织品厂(以下简称圆动塑料厂)、管小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晓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圆动塑料厂、管小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龙起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塑料母料,期间陆续支付部分货款,时间将近十余年。2014年1月2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5100元,并由被告管小媚出具欠条一份交付原告。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7月7日间,被告又陆续向原告购买塑料母料,共计84吨,按双方约定的每吨1400元计算,被告又拖欠原告货款1176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无果,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圆动塑料厂支付原告货款702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管小媚对上述货款中的5851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管小媚的起诉,本院已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不再另行制作法律文书。原告赵玉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欠条一份、划码单若干份,拟证明被告圆动塑料厂尚欠原告货款共计702700元的事实。被告圆动塑料厂书面答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圆动塑料厂截止到2014年1月29日尚欠原告货款585100元属实,管小媚是作为厂里的会计履行职务行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的,与其个人无关。另外,欠条出具之后被告股东李锡水、李忠伟签收的划码单被告圆动塑料厂均予以承认。被告圆动塑料厂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赵玉龙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圆动塑料厂书面质证后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未发现明显瑕疵和疑点,可以证明相应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圆动塑料厂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圆动塑料厂股东签字的划码单上仅记载了货物的数量,未记载单价,但被告圆动塑料厂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而且书面答辩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欠条出具之后被告圆动塑料厂另欠原告货款117600元,共计拖欠货款702700元。双方未就拖欠的货款约定支付时间,被告圆动塑料厂经原告催讨后至今未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安市三都圆动塑料织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玉龙货款702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27元,减半收取5419元,由被告瑞安市三都圆动塑料织品厂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27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娄晓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