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红社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红社,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红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姚永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春美、胡熙章参与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文佳担任记录。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红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刘红社在资兴市东江街道鲤鱼江大桥的出租屋内将两包冰毒麻古混合物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并收取毒资共300元(其中1包100元和1包200元)。2015年2月11日,资兴市公安局民警从刘红社身上查获可疑红色药丸3粒,白色晶体4包。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鉴定,3粒红色药丸净重0.2740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4包白色晶体净重1.993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刘红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3月18日,湖南省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对被告人刘红社作出医疗鉴定,意见为:被告人刘红社所患疾病符合“司发通(2014)112号”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第六条。2015年5月6日,资兴市司法局出具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刘红社不适用社区矫正。2015年5月8日,被告人刘红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5月8日资兴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红社作出逮捕决定,资兴市看守所以其患有尿毒症为由,决定不予收押;2015年5月19日资兴市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刘红社予以交付执行刑罚,在交付执行过程中,2015年6月3日,郴州监狱以被告人刘红社患有严重疾病,决定暂不予收监。2015年9月10日,湖南省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又对被告人刘红社作出医疗鉴定,意见为:被告人刘红社所患疾病符合“司发通(2014)112号”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第六条。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红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刘红社的供述,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吸毒人员信息查询,尿样提取笔录,尿检报告及告知笔录,郴公物鉴(理化)字(2015)584号毒品检验报告,罪犯医疗鉴定表,病历资料,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资兴市看守所不予收押通知书,郴州监狱罪犯暂不予收监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红社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非法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红社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红社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红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刘红社犯罪所得毒资予以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姚永飞人民陪审员 袁春美人民陪审员 胡熙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文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