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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民初字第28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仁先与李启耀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仁先,李启耀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2862号原告刘仁先,女,生于1931年3月13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曾永林(原告儿媳),生于1957年5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付浩,古蔺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启耀,女,生于1966年10月9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胡良坤,古蔺县德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仁先与被告李启耀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俐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仁先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永林、付浩和被告李启耀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良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仁先诉称,被告曾系原告儿媳。原告于2005年购买了古蔺县古蔺镇商业街45号房屋,后将该房交由原告儿子雷某甲及被告李启耀居住。2010年雷某甲病逝,被告便住进该房,原告考虑到被告和雷某甲的女儿雷某乙无房居住,便让被告和雷某乙暂居该房,现雷某乙已嫁人且被告已申请到廉租房,但被告仍拒不返还该房,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位于古蔺县古蔺镇商业街45号的房屋。被告李启耀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购买该房是为了赠与其子雷某甲,该房登记为原告的名字,是为了以后能再申请廉租房,雷某甲死前已将该房留给其女儿雷某乙。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被告李启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并未居住该房,只是帮女儿雷某乙代管该房。被告未对原告造成损害。经审理查明,古蔺县古蔺镇商业街45号房屋系原告所有。原告曾将该房交由被告李启耀和原告儿子雷某甲共同居住。被告李启耀与雷某甲于2009年经本院判决离婚,后于2010年1月11日复婚。现原告儿子雷某甲已病逝,该房由被告李启耀管理使用。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契税完税证、售房协议、古蔺镇东新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古蔺镇奢香社区居民委员会情况说明、古蔺县古蔺镇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对证人刘某某的调查笔录、证人曾某某的证明,被告出示的古蔺县人民法院(2008)古蔺民初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复印件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对被告出示的被告代理人与雷某乙的通话录音因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出示的对证人余某某、胡某某的调查笔录,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占有的位于古蔺县古蔺镇商业街45号的房屋属原告所有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契税完税证、售房协议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对被告关于原告已将讼争的房屋赠与雷某甲,雷某甲病故前又将该房屋赠与女儿雷某乙,被告占用该房系受雷某乙的委托,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的主张,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属无权占用讼争的房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房屋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原告主张的是物权的请求权,而不是债权的请求权,因此,原告的起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启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占用的古蔺县古蔺镇商业街45号房屋腾交给原告刘仁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启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俐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简亚玲附: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