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02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国起与乔威、秦海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起,乔威,秦海娜,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2163号原告陈国起,男,1939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陈新建,男,1961年6月25日生,住兰考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俊儒,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乔威,男,1988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兰考县。被告秦海娜,女,1986年4月7日生,汉族,住兰考县,系豫B×××××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高新区大梁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负责人白广安,经理。地址:开封市夷山大街金色阳光小区5-7号楼间营业房。委托代理人高敏,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国起与被告乔威、秦海娜、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开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起委托代理人陈新建、张俊儒、被告乔威、秦海娜委托代理人靳进才、被告太平财险开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3日7时55分许,被告乔威驾驶被告秦海娜所有的豫B×××××小型普通客车沿兰考县老2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兰考县城关乡陈寨村三叉路口处,与前方同方向由北向南斜过公路的原告陈国起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国起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威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国起负次要责任。原告陈国起的伤情经兰考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双肺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顶叶硬膜下血肿,4、头皮撕脱伤。原告陈国起住院62天,花去医疗费23302.75元。被告乔威驾驶的豫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开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330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62天×30元/天)、营养费620元(62天×10元/天)、护理费16864元(62天×272元/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元(24391元×5年×0.4)、精神抚慰金35000元、财产损失500元、评估费200元、打字复印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28828.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乔威、秦海娜辩称,1、乔威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先予赔付;2、原告起诉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不予赔偿;原告在治疗时,为被告垫付10000元,乔威为车辆的使用人。被告太平财险开封分公司辩称,在核实保险合同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基础上,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在交强险限额内我公司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7时55分许,被告乔威驾驶被告秦海娜所有的豫B×××××小型普通客车沿兰考县老2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兰考县城关乡陈寨村三叉路口处,与前方同方向由北向南斜过公路的原告陈国起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国起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威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国起负次要责任。原告陈国起的伤情经兰考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双肺挫伤,2、蛛网��下腔出血,3、右顶叶硬膜下血肿,4、头皮撕脱伤。原告陈国起住院62天,花去医疗费23302.75元。原告的损伤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7级伤残。被告乔威驾驶的豫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开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9日二十四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乔威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居住的城关乡王庄村于2012年10月经兰考县人民政府兰政文(2012)120号变更为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儿子陈新建、陈领建,陈新建在事故发生前在兰考新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3500元,每天116.67元。经计算原告陈国起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3302.75元、住院���食补助费1860元(62天×30元/天)、营养费620元(62天×10元/天)、护理费12069.54元(62天×116.67元/天×1人+62天×78元/天×1人)、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元(24391元/年×5年×0.4)、精神抚慰金160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04034.2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记录、公安户口证明及身份证、交通费票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鉴定意见书、务工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威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国起负次要责任,依法予以采信。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由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被告乔威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80%承担赔偿责任,秦海娜不承担��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情较重且年纪已高,酌定二人护理,交通费酌定为6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6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打字复印费按照提供的票据100元计算,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威垫付的费用应当折抵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330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62天×30元/天)、营养费620元(62天×10元/天),合计25782.75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2069.54元(62天×116.67元/天×1人+62天×78元/天×1人)、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元(24391元×5年×0.4)、精神抚慰金16000元,合计77451.54元,以上共计87451.54元;被告乔威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剩余的15782.75元、鉴定费7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合计16582.75元的80%,即13266.2元,与其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折抵后,还应当支付326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国起医疗费2330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62天×30元/天)、营养费620元(62天×10元/天),合计25782.75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2069.54元(62天×116.67元/天×1人+62天×78元/天×1人)、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元(24391元×5年×0.4)、精神抚慰金16000元,合计77451.54元,以上共计87451.54元;二、被告乔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国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的15782.75元、鉴定费7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合计16582.75元的80%,即13266.2元,与其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折抵后,还应当支付3266.2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秦海娜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1元,保全费220元,合计2601元,由被告乔威承担2081元,原告陈国起承担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进良审判员 邱进锋审判员 孙岩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