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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037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孙安维、孙长江与蒲元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安维,孙长江,蒲元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03743号原告孙安维,男,194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孙长江,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光华、杨良举(实习),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蒲元才,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孙安维、孙长江诉被告蒲元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安维、孙长江及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光华、杨良举,被告蒲元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安维、孙长江诉称,2013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购置位于仁怀市盐津社区二桥小区房屋一套,议价264,800.00元,并交了64,800.00元首期购房款,期间还花了3,300.00元安装防盗门一道和铝合金窗子五道,此后由于得知该房不能办理房权证书。2013年4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同意退还首期购房款和承担门窗安装费用,约定退款时间不得超过2013年底。到期后,因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本金64,800.00元,利息12,960.00元(月息1%,从2014年元月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暂按20个月计),并承担原告为其安装的防盗门窗费用3,300.00元,合计81,0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安维、孙长江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3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退房协议》,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小产权安置房的事实,及交纳订金、安置门窗等的事实;2.长岗信用社贷款收费凭证,证明原告购买房屋贷款所支出的本金及利息。被告蒲元才辩称,答辩人出卖给孙长江的房屋属小产权房屋,是答辩人的回迁安置地块给他人修建分得的房屋,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而且在与孙长江订立小产权房屋买卖合同时,答辩人未约定要为孙长江办理产权证。为此,孙长江以答辩人不办理产权证为由反悔,不履行合同诉至法院,应依法不予立案。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蒲元才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房屋买卖是双方自愿的,对房屋的面积、房价、交付都有一个明确的约定,但是原告并没有在约定交付房款,在没有交付房款的情况下,原告就安装了防盗门、防盗窗,后来原告说没有钱支付,就一直没有付,现在原告因为不能办理房产证就要求退还房款和防盗门、防盗窗的费用,我认为是不成立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被告蒲元才与原告孙长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出卖方):蒲元才……乙方(买受人):孙长江……1、面积价款:该套房总面积为110平方米,整套房屋价格为264880.00元,大写:贰拾陆万肆仟捌佰捌拾元整。付款方式:现金一次性付清总房款。3、交房使用:甲方自收款之日起将房产交付给乙方,乙方不承担交房前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和责任……甲方:蒲元才,乙方:孙长江……签约日期:2013年2月1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房款64,800.00元,并给房屋安装防盗门、防盗窗。2013年4月6日,因被告房屋不能办理房产手续,经双方协商,签订了《退房协议》,该协议载明:“2013年4月6日,长岗镇长岗街道长岗社区孙长江于2013年2月7日在盐津街道社区二桥小区安置户蒲元才、蒲青利安置房层第五楼,现无经济付房层款,于2013年4月6日来蒲青利家中办退房协议,当时孙长江在房层中安装防盗门一道、铝合金防盗窗五堵,从今退房后防盗门和窗子由蒲元才、蒲青利把房层出售后支付此款,交房屋定金,售房后支付。共为人民币64800.00元,大写为陆万肆仟捌佰元整。退房人签字:孙安维(代),售房人签字:蒲元才亲笔,2013年4月6日。”事后,因被告未退还原告房款及所安装的门窗费用,致原告诉来本院主张上述权利。另查明,本案涉诉房屋被告尚未出售,也无人居住。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孙安维、孙长江提交的《退房协议》、贷款收费凭证,被告蒲元才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经双方于2013年4月6日重新订立《退房协议》而协商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该《房屋买卖协议》已经双方自行协商解除,故对其效力本院不作评价。就双方所签订的《退房协议》,该协议约定“从今退房后防盗门和窗子由蒲元才、蒲青利把房层出售后支付此款,交房屋定金,售房后支付。”,该协议履行期限为被告将房屋出售,其约定表明履行期限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且协议后至今已长达两年余时间,表明原告给予了合理时间,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64,8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从2014年1月起至本金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被告未退还原告购房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就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门窗安装费用3,300.00元的诉请,因双方在退房时对门窗安装所支付的价款并未确认,且原告也无证据佐证门窗安装的费用为3,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请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的该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蒲元才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孙安维、孙长江购房款64,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孙安维、孙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6.00元,减半收取913.00元,由被告蒲元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启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