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006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锦州新宏业运输有限公司与阜新烟塔工程公司、阜新鸿远烟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新宏业运输有限公司,阜新烟塔工程公司,阜新鸿远烟塔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602号原告锦州新宏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西村。法定代表人刘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勇,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阜新烟塔工程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火电街10号。法定代表人王鸿书。被告阜新鸿远烟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振兴路1号。法定代表人汪伟。原告锦州新宏业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阜新烟塔工程公司、阜新鸿远烟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新宏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新烟塔工程公司、阜新鸿远烟塔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建锦州第三热电厂烟塔工程,原告负责工程的开槽和回填项目。开槽工期7天,工程造价39933元,工程如期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原告应被告工程负责人范洪英的要求出具了税务收据一张。回填工程于2007年8月3日开始,至2007年8月4日结束,共运输砂石77车,合计1694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为15.50元,工程款合计为26257元,被告阜新烟塔工程公司出具了收货凭证。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共计66190元。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推拖至今未给付。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66190元,并给付2007年10月9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拖欠的工程款利息。被告阜新烟塔工程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阜新鸿远烟塔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原告锦州新宏业运输有限公司负责施工被告阜新烟塔工程公司在锦州第三热电厂烟塔工程中的挖槽工程和回填土工程,并约定回填土工程中土石每立方米按15.50元计算。原告承揽的挖槽工程完工后,原告按照被告工程负责人范洪英的要求,对挖槽工程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付款方名称为鸿远烟塔公司,付款金额为39933元。原告在回填土工程中共计运输红沙土75车,石头2车,经检测每车红沙土和石头均为22立方米,被告阜新烟塔工程公司向原告锦州新宏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了产成品入库单,入库单上载明了运输红沙土及石头的数量。原告回填土工程的工程款为26257元。在挖槽工程和回填土工程完工后,被告阜新烟塔工程公司未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另查明,被告阜新鸿远烟塔工程有限公司是由被告阜新烟塔工程公司与阜新鸿远烟塔工程有限公司工会投资成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建筑业统一发票、产成品入库单、收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锦州新宏业运输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挖槽和回填土工程,被告阜新烟塔工程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相应的工程款,现被告阜新烟塔工程公司未给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原告虽然在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中载明付款方为鸿远烟塔公司,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发票是按照被告阜新烟塔工程公司的工程负责人范洪英的要求开具的,原告仅依据该证据要求被告阜新鸿远烟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7年10月9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拖欠的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新烟塔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锦州新宏业运输有限公司挖槽和回填土工程的工程款6619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元,减半收取399元,邮寄费120元,合计519元,由被告阜新烟塔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