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01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吴建国、张小平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国,张小平,李俊占,许雷,邢台县鹏飞危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1442号原告吴建国。被告张小平。第三人李俊占。第三人许雷。第三人邢台县鹏飞危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会宁镇东良舍村。法定代表人霍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毅,员工。原告吴建国与被告张小平、第三人李俊占、许雷、邢台县鹏飞危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飞运输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国、第三人鹏飞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平、第三人李俊占、许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国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通过贷款的方式购买了半挂牵引车一辆,挂靠在鹏飞运输公司名下,车牌号为冀E×××××。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在执行张小平与李俊占、许雷、鹏飞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查封了原告所有的上述车辆。原告即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要求解除对冀E×××××车辆的查封,停止对该车辆的执行。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为此,起诉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冀E×××××车辆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车辆的执行。被告张小平未做答辩。第三人李俊占、许雷未作陈述。第三人鹏飞运输公司辩称,冀E×××××车辆由吴建国出资购买,挂靠在鹏飞运输公司名下,吴建国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吴建国作为借款人、路少华、吴二小、鹏飞运输公司、邢台双盛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鹏飞运输公司同时作为抵押人共同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吴建国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借款25万元,用于向邢台双盛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型号DFL4251A9(含挂XCF9404GHY),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GAG4DY37B2021294(LA9BBGHVXBHXCG067),该款以借款人购车款的名义一次性划入邢台双盛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开立的账户,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作了约定。同日,吴建国与鹏飞运输公司签订《商用车挂靠协议》,约定吴建国自愿将购买的商用车落户于鹏飞运输公司并同意将挂靠车辆抵押给贷款人,挂靠车辆型号为DFL4251A9(含挂XCF9404GHY),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GAG4DY37B2021294(LA9BBGHVXBHXCG067),车牌号为冀E×××××(冀E×××××挂),并对相关挂靠事宜作了约定。同日,邢台双盛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吴建国作为债务人、路少华、吴二小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还款协议书》,邢台双盛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车牌号为冀E×××××(冀E×××××挂)的货车以分期付款方式卖给吴建国,吴建国交纳首付款后,剩余车款由邢台双盛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吴建国提供担保,吴建国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办理期限为24个月的借款归还给邢台双盛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8000元。三方另外对还款、担保等事项作了约定。河北省邢台市守敬公证处对该《还款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后吴建国按期归还了贷款,也按约向鹏飞运输公司交纳挂靠费用。以上事实,有《汽车贷款合同》、《还款协议书》、《商用车挂靠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挂靠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2012年9月29日16时44分许,李俊占驾驶实际为自己所有,挂靠在鹏飞运输公司名下的冀E×××××货车行至张家港市塘市街道汤联路路口与许雷驾驶的苏B×××××客车相撞致张小平受伤。张小平受伤后因赔偿问题于2014年1月10日第二次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张民初字第0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小平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43171.39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付110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赔付110000元,由李俊占赔偿156219.97元,由许雷赔偿66951.42元。鹏飞运输公司对李俊占的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李俊占、许雷互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因李俊占、许雷、鹏飞运输公司等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张小平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查封了登记在鹏飞运输公司名下的冀E×××××号车辆。案外人吴建国即以该车所有权属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该车的查封。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张执异字第000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吴建国的异议主张。吴建国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以上事实,有本院(2014)张民初字第0222号民事判决书、(2015)张执异字第0009号执行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并非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若机动车登记名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应以实际所有人为车主。本案诉争车辆由吴建国出资购买,挂靠在鹏飞运输公司名下,有《汽车贷款合同》、《还款协议书》、《商用车挂靠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挂靠费收据等为据,且鹏飞运输公司也不持异议。因此,冀E×××××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为原告吴建国。本院在执行张小平与李俊占、许雷、鹏飞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查封了属原告所有的、登记在鹏飞运输公司名下的冀E×××××号车辆,原告提出异议后,应停止继续对该车辆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邢台县鹏飞危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属原告吴建国所有。本院在执行(2014)张执字第01882号案件中应停止对该车辆的执行。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张小平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季新宏人民陪审员 周汉忠人民陪审员 茅国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