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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孝感市政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陈光耀、任丽娟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孝感市政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陈光耀,任丽娟,湖北中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220号原告孝感市政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城站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胜军,该公司业务部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委托代理人谢巍,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被告陈光耀。被告任丽娟,系被告陈光耀之妻。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严建凯。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中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感学院三里学生食堂*楼。法定代表人陈光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学文,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孝感市政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和担保公司)诉被告陈光耀、任丽娟、湖北中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尚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劲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烨、人民陪审员陈浩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政和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胜军、谢巍,被告陈光耀、任丽娟的委托代理人严建凯、被告中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政和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告政和担保公司与被告陈光耀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政和担保公司为被告陈光耀向湖北银行孝感天仙支行贷款5000000元提供担保。同日,被告任丽娟向原告政和担保公司出具了《反担保保证书,同意以其个人和家庭财产为原告政和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被告中尚公司同意以其土地为被告陈光耀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1月1日,被告陈光耀、任丽娟与湖北银行孝感天仙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贷款5000000元,原告政和担保公司对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3月31日,被告陈光耀贷款到期后未能偿还贷款,2015年4月29日,原告政和担保公司代被告陈光耀偿还贷款本息5047038.1元。为此,原告政和担保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光耀、任丽娟立即支付原告政和担保公司代偿资金5047038.1元;2、被告陈光耀、任丽娟立即支付原告政和担保公司资金占用费67567.22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实际要求计算至被告陈光耀、任丽娟全部支付完毕之日);3、被告陈光耀、任丽娟立即支付违约金250000元;4、被告中尚公司在其提供的抵押财产价值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政和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政和担保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政和担保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陈光耀、任丽娟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中尚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陈光耀、任丽娟、中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书、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政和担保公司为被告陈光耀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被告陈光耀、任丽娟提供反担保。证据四:股东会决议、土地他项权利证书。证明被告中尚公司以土地使用权提供反担保。证据五: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陈光耀向湖北银行孝感天仙支行贷款5000000元。证据六:代偿通知书、银行特种转账凭证、银行进账单。证明原告政和担保公司为被告陈光耀代偿了贷款本息。被告陈光耀、任丽娟、中尚公司辩称,对原告政和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陈光耀、任丽娟、中尚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光耀、任丽娟、中尚公司对原告政和担保公司提交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陈光耀、任丽娟与湖北银行孝感天仙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贷款5000000元,原告政和担保公司对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11月1日,原告政和担保公司与被告陈光耀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政和担保公司为被告陈光耀向湖北银行孝感天仙支行贷款5000000元提供担保,原告政和担保公司代偿即视为被告陈光耀违约,原告政和担保公司代偿后依法向被告陈光耀追偿全部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浮动50%执行),任何一方违约,应按贷款金5000000元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陈光耀、任丽娟向原告政和担保公司出具了《反担保保证书》,同意以其个人和家庭财产为原告政和担保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2013年12月12日,被告中尚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北省安陆市溳水路土地为被告陈光耀对原告政和担保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3月31日,被告陈光耀出具借据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天仙支行贷款5000000元,2015年3月3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陈光耀未能偿还贷款,2015年4月29日,原告政和担保公司代被告陈光耀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天仙支行偿还了贷款本息共计5047038.21元。另查明,被告陈光耀与被告任丽娟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政和担保公司与被告陈光耀、任丽娟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书真实、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政和担保公司代替被告陈光耀垫付其相关债务5047038.21元,被告陈光耀、任丽娟理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政和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对原告政和担保公司代替其垫付其相关债务5047038.21元予以偿付。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政和担保公司代替被告陈光耀垫付其相关债务即构成被告陈光耀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贷款金5000000元的5%支付违约金),即为250000元。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原告政和担保公司不能就同一违约事实同时主张赔偿损失(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故对原告政和担保公司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被告陈光耀、任丽娟应当向原告政和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5047038.21元并承担违约金250000元。被告中尚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北省安陆市溳水路的土地向原告政和担保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政和担保公司对位于湖北省安陆市溳水路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被告陈光耀、任丽娟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对被告中尚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北省安陆市溳水路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安土国用2008号第3609号,使用权面积为3462.2平方米)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时,原告政和担保公司对拍卖或者变卖后取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光耀、任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孝感市政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5047038.21元。二、被告陈光耀、任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孝感市政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250000元。三、若被告陈光耀、任丽娟不履行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义务,则对被告湖北中尚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北省安陆市溳水路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安土国用2008号第3609号,使用权面积为3462.2平方米)进行拍卖或者变卖,原告孝感市政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拍卖或者变卖后取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孝感市政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0元,由被告陈光耀、任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劲松审 判 员  万 烨人民陪审员  陈 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饶运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