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刑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贾某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刑初字第0026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程承包,住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被告人贾某因涉嫌犯行贿罪,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6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杨登贵、徐龙中,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辩护人杨登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在安徽省霍邱县从事个体承包工程。2006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贾某为谋取工程承包、工程款结算等方面的帮助和便利,向皖西淮河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皖西淮河公司)经理、霍邱县水务局沣西分局局长的刘某某(另案处理)行贿,共计11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贾某为感谢时任皖西淮河公司总经理的刘某某在其承包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中的关照和工程款结算方面的便利,送给刘某某1万元,刘予以收受。2、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贾某为感谢时任皖西淮河公司总经理的刘某某在其承包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中的关照和工程款结算方面的便利,送给刘某某1万元,刘予以收受。3、2008年春的一天,被告人贾某到合肥看望在安医住院的刘某某,送给刘1万元,刘予以收受。4、2008年六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贾某以给刘某某女儿升学红包的名义,送给刘1万元,刘予以收受。2008年下半年,刘某某慑于形势,将以上4万元退还给被告人贾某。5、2009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贾某为分包霍邱县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工程,送给时任皖西淮河公司总经理的刘某某5万元,刘予以收受。在刘某某的关照下,被告人贾某顺利分包霍邱县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工程三流乡标段。6、2010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贾某为感谢时任皖西淮河公司总经理的刘某某在其承包的工程中提供的帮助以及工程款结算方面的关照,送给刘某某1万元,刘予以收受。7、2011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贾某送给时任霍邱县水务局沣西分局局长的刘某某1万元,刘予以收受。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贾某经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口头传唤至该院接受调查,其如实陈述了上述行贿事实。2015年2月13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对该案立案侦查。案发后,被告人贾某退缴赃款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分包工程相关书证等,证人刘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行贿罪,依法应受到法律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当庭辩称,指控的送刘某某5万元,其中4万元是归还刘某某2008年退款,不应计入行贿数额。经查,被告人贾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中均陈述此5万元系2009年为承包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工程所送,并未提及5万元中含刘某某退还的4万元行贿款,受贿人刘某某数次供述中亦未提及所收的此5万元行贿款包含了其前期所退的4万元,二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内容相吻合。现被告人虽当庭陈述其中4万元是归还刘某某2008年退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此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贾某系在侦查机关掌握了其全部行贿犯罪事实后经口头传唤到案,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但被告人在立案追诉前,即主动交代了其行贿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退出涉案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贾某退缴在案的赃款4万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慧珍审 判 员 姚志刚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陶玉玲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