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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克苏垦民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阿克苏市天成次钢制品销售部与阿克苏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景俊杰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克苏市天成次钢制品销售部,阿克苏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景俊杰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克苏垦民初字第00226号原告阿克苏市天成次钢制品销售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柯柯牙路华林铸造厂院内。经营者马桂芳,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新华,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克苏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319002-0,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温州路以南。法定代表人高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庭,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俊杰,男,1964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魏建东,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阿克苏市天成次钢制品销售部(以下简称天成次钢销售)与被告阿克苏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盛房产公司)、景俊杰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婉林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天盛房产公司申请调证,本案于当日中止审理,于2015年10月23日恢复审理。原告天成次钢销售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华、被告天盛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庭、景俊杰的委托代理人魏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兵团第一师五团创业园便民服务(二区)商贸中心建设施工工程的彩钢部分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包工包料,面积7027㎡,工程总造价为1451100元,到2014年11月30日交工(备注:达到施工要求的日期算起)。同时对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施工的义务,在2014年12月21日原告施工完毕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要求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被告方代表签字认可并在2015年1月18日验收。在此期间,被告只支付11185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339244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在2015年5月31日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天盛房产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339244元,延期支付滞纳金43525.43元,共计1382769.4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天盛房产公司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天盛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俊杰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签订了关于安装五团创业园钢构棚的加工承揽合同;2、2014年12月2日,验收单一份,2014年12月20日,五团二期便民农贸市场彩钢棚(业务联系单)一份,2014年12月21日,五团二期便民农贸市场彩钢棚完工验收单一份,上述证据上均有景俊杰签字确认,证实五团二期便民农贸市场彩钢棚已经验收完工的事实;3、五团便民服务中心市场彩钢棚结算单一份,证实本案争议工程已经经过了结算的事实。被告天盛房产公司辩称,1、景俊杰在五团还有其它工地,都是和原告订立的合同,被告天盛房产公司认为此彩钢棚是被告景俊杰自己的工程,与被告天盛房产公司无关;2、被告景俊杰开发第一师五团商贸工程是借用的被告天盛房产公司的资质,也有被告天盛房产公司的授权,但被告景俊杰以被告天盛房产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在事前未经过被告天盛房产公司的授权,在事后也未得到被告天盛房产公司的追认,故原告与被告景俊杰签订的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3、原告是否如实保质完成工作量,应由被告天盛房产公司验收,或者经过专业机构验收,原告出示的验收单是由被告景俊杰验收的,未经过被告天盛房产公司授权,被告天盛房产公司不予认可;综上,被告天盛房产公司不同意支付工程款。被告天盛房产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工程结算单、五团便民服务中心市场彩钢棚结算单各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景俊杰在五团还有许多关于彩钢棚的工程,都是景俊杰个人的工程,景俊杰个人支付的,本案争议工地亦是被告景俊杰自己的工地,与被告天盛房产公司无关。被告景俊杰辩称,1、此工程是被告天盛房产公司授权被告景俊杰以其名义开发的,被告景俊杰是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但被告景俊杰与原告签订合同系被告景俊杰个人行为,未经过被告天盛房产公司的授权,该合同应该无效;2、原告未完成此工程,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现在仍未交工,被告天盛房产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被告景俊杰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施工合同及报价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2014年4月15日,原告给被告景俊杰报价是共2000㎡,150元/㎡的事实;2、2014年11月20日监理通知一份,2015年6月7日监理通知一份,证实原告施工不合格,被监理单位下通知整改的事实;3、2014年7月14日,被告天盛房产公司与新疆昆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证实彩钢的工程有监理合同。依据被告天盛房产公司的申请,法院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五团创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调取了被告天盛房产公司与阿克苏众成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兵团一师五团创业园便民服务商贸中心二区开发建设项目协议》一份及谈话笔录一份,证实兵团一师五团创业园便民服务商贸中心二区开发建设项目工程是被告景俊杰代表被告天盛房产公司签订的,本案争议工地系此开发工程的一部分。被告天盛房产公司对原告出示证据1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明力不予认可;对原告出示证据2认为与被告天盛房产公司无关,不认可其证明力和关联性;对原告出示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力、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景俊杰出示证据1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关联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对被告景俊杰出示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系个体,无施工资质,不需监理。对被告景俊杰出示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力、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力、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景俊杰对原告出示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出示证据2真实性、证明力、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出示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力、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天盛房产公司出示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力、关联性予以认可,认为此债务已经支付,与本案无关;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力不予认可,认为个人不可能开发,谈话笔录中说是被告景俊杰个人开发的有误。原告对被告天盛房产公司出示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结算单上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景俊杰出示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被告景俊杰出示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收到通知,通知是发给被告天盛房产公司的,天盛房产公司未提出整改;对被告景俊杰出示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力、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从证据上无法看出原告施工的部分是否包含在监理合同内;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予以认可;被告天盛房产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此证据的证明力、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景俊杰出示的证据1系复印件,且原告与被告天盛房产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景俊杰出示的证据2、3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与证明力不予认可;本院对依被告天盛房产公司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真实性、证明力、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认可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天盛房产公司与阿克苏众成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兵团一师五团创业园便民服务商贸中心二区开发建设项目协议》一份,被告景俊杰为被告天盛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合同内容为:此工程由被告天盛房产公司自行开发,阿克苏众成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不参加经营和管理,由被告天盛房产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景俊杰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五团创业园商贸中心上方的钢构棚,原告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1451100元。2014年12月21日,原告施工的本案钢构棚经被告景俊杰验收并签字确认。2015年6月3日,经原告与被告景俊杰结算,彩钢棚加工费为1451100元,被告景俊杰已付111856元,尚欠原告彩钢棚加工费1339244元未付。另查明,原告在立案时还支出邮政快递费1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景俊杰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自己承揽的工程量,被告景俊杰也出具了验收及结算证明。被告景俊杰系被告天盛房产公司本案争议工地合同订立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天盛房产公司应对被告景俊杰在该工地中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应按照结算数额支付承揽费。原告要求被告天盛房产公司支付承揽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延期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双方无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关于本案争议的合同不是公司给景俊杰授权范围应认定无效的答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克苏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阿克苏市天成次钢制品销售部承揽费1339244元,邮政快递费180元,合计1339424元;二、驳回原告阿克苏市天成次钢制品销售部要求支付延期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2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阿克苏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婉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