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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忠法民初字第02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与刘路红,代先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王玉琴,肖兴桥,代先煜,金斐斐,沈士洪,刘路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C}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227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中博大道38号附7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1402-4。负责人李朝益,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廖建国,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琴,女,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肖兴桥,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代先煜,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金斐斐,女,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沈士洪,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刘路红,女,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忠县支行”)与被告王玉琴、肖兴桥、代先煜、金斐斐、沈士洪、刘路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廖耀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XX、代理审判员桂攀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并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建国,被告王玉琴、肖兴桥、沈士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先煜、金斐斐外出去向不明,本院通过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故于2015年8月8日通过重庆商报刊登公告,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代先煜、金斐斐未到庭应诉,被告刘路红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忠县支行诉称,被告王玉琴与肖兴桥、代先煜与金斐斐、沈士洪与刘路红均为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5日,被告代先煜、王玉琴、沈士洪同时向原告申请“好借好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其配偶也在申请表上的配偶栏签字。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玉琴、代先煜、沈士洪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不超过150000元且联保的小组合计不超过450000元。第五条约定: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等等。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玉琴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玉琴发放贷款15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5.84%,期限为1年,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逾期的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玉琴发放了贷款150000元,但被告王玉琴从2014年6月11起开始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收仍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玉琴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953.64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6953.6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罚息(截止2015年4月20日,利息和罚息共计18770.17元);2、被告王玉琴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需要支付的律师费用4000元;3、被告肖兴桥、代先煜、金斐斐、沈士洪、刘路红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玉琴辩称,向原告借款根本不清楚,也没有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是被告代先煜和金斐斐找原告借款的,因此不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肖兴桥辩称,自己与被告代先煜合伙经营农家乐,是被告代先煜需要贷款,自己对贷款的事不知情。借钱的时候是被告代先煜带着原告的行长找到自己签的字,其他的事一概不清楚,故原告无权要求偿还借款。被告代先煜、金斐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被告沈士洪的辩称,对被告王玉琴、肖兴桥向原告借款的情况都不清楚,但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面签字属实。被告刘路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玉琴与肖兴桥、代先煜与金斐斐、沈士洪与刘路红均为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1日,被告王玉琴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5001178611311425XXXX),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王玉琴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途为购货,年利率为15.84%;期限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每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必要合理的开支等等。当日,六被告与原告还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5001178621311296XXXX),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代先煜、沈士洪、王玉琴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代先煜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等);被告王玉琴、代先煜、沈士洪的配偶(即被告肖兴桥、金斐斐、刘路红)同意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等。当日,原告向被告王玉琴发放了借款本金150000元,被告王玉琴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该借据明确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之后,被告王玉琴依约偿还了6个月的还款义务,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今,没有再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借款人及联保人身份证、《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玉琴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王玉琴发放借款后,被告王玉琴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其余部分至今未还本付息,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玉琴偿还借款本金96953.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后的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的负担均有明确的约定,被告王玉琴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必要合理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王玉琴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肖兴桥系夫妻关系,被告肖兴桥、代先煜、金斐斐、沈士洪、刘路红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在本案中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王玉琴与肖兴桥抗辩对借款不知情,是被告代先煜需要借款,与原告的工作人员一起找二被告签字,二被告没有领到原告发放的借款,因此不应当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王玉琴与肖兴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原告签订《“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时,就应当预见到签字后会产生的法律后果,现抗辩对借款不知情,明显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进行证实,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玉琴与肖兴桥还抗辩没有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并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面“王玉琴”的签名不予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庭审后本院组织双方对《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原件进行了质证,后被告王玉琴表示认可该签名的真实性并不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是原告发放借款的直接证据,被告王玉琴在该借据上签字,证明收到了原告发放的借款,且被告王玉琴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代先煜、金斐斐、刘路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借款本金96953.64元,并支付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5001178611311425XXXX的约定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计算的利息,以及按照借款本金96953.64元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84%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王玉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被告肖兴桥、代先煜、金斐斐、沈士洪、刘路红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4元,由被告王玉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廖耀东人民陪审员  刘XX代理审判员  桂 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秦晓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