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自贡市大安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其原籍。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下旬,被告人李某甲在其租赁的自贡市大安区张家坝宿舍工程师楼底楼,设置二台八人座“捕鱼机”和一台八人座“大金鲨”(已损坏)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2014年7月22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认定,八人座“捕鱼机”二台,计十六台,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游戏机主板三个、赌金135元;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说明、户籍信息、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租赁协议、租赁合同;证人邬某某、彭某某、罗某某、古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区分局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员名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赃款135元予以追缴,游戏机主板三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艳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