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2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陈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陈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2228号原告董某某,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双泉镇。被告陈某,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双泉镇。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陈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一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2015年9月8日晚,被告与原告因堵路发生口角,被告用拳头殴打原告,致原告右眼下部受伤并患有脑震荡。案发后,被告被大荔县公安局处以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在双泉镇卫生院、大荔县妇幼保健院、双泉镇恩施村卫生所治疗,花费较大。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71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打了我父亲,而且也住院治疗治疗,原告的医疗费我不承担。庭审中,原告董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大荔县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明被告陈某殴打原告董某某的事实;二、诊断证明,欲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经诊断为1.脑震荡;2.右侧颜面血肿;三、医疗票据,欲证明原告被打伤后在医院诊断治疗情况;经质证,被告陈某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情况: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大荔县公安局双泉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晚,被告与原告因堵路发生口角,被告用拳头殴打原告,致原告右眼下部受伤并患有脑震荡。案发后,被告被大荔县公安局处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在双泉镇卫生院、大荔县妇幼保健院、双泉镇恩施村卫生所进行了治疗。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2015年9月8日晚,被告与原告因堵路发生口角,被告用拳头殴打原告,致原告右侧颜面血肿、脑震荡,在此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101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交通费无票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1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一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 曹 艳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