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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初字第016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王燕辉诉杨金、叶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辉,杨金,叶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01649号原告:王燕辉,男,汉族,1979年11月9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郭敬杰,系云南省嵩明县腾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金,男,汉族,1980年6月25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被告:叶宾,男,汉族,1974年1月9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原告王燕辉诉被告杨金、叶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雷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辉、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敬杰、被告杨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3日,杨金向我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于当天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被告收到该款后写有“收条”为证,对该借款由叶宾作为担保人,现已超过了约定的还款期限,经多次催讨,被告都找各种理由推脱不返还我的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由被告杨金返还原告王燕辉借款本金350000元(由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叶宾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金辩称:我于2013年1月7日向王燕辉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叶宾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双方约定利息为6%,我也一直按约定利息支付给对方,直到2014年6月份,由于我资金周转实在困难,也就没再支付利息给王燕辉,对此我表示抱歉。从2014年6月份后,由于我没有支付利息,王燕辉也多次打电话催促,我也无力支付。后来,王燕辉把我和叶宾叫到一起,签下还款承诺书,让我尽快赔款,但还是因为我的原因,我也没赔对方款项。直到2015年1月13日,王燕辉再次把我和叶宾叫到一起,把从2014年6月份以后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罚息书写给王燕辉,并由叶宾作为担保人。当天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及收条,合计金额为350000元。直到今天,由于我资金实在困难,没有支付王燕辉本金及利息我深表歉意,叶宾作为朋友,在没有得到任何利益情况下被诉至法庭我深感内疚。现恳请法院判决我向王燕辉所借欠款120000元由我逐步向王燕辉偿还。被告叶宾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杨金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13日,被告杨金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双方于借款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条》,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本金为3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并未书面约定利息,被告叶宾在担保人处签字并加按手印,并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杨金交付了借款本金,被告杨金也于借款当日签写《收条》和《承诺书》,对收到原告350000元借款本金予以确认。被告叶宾还签写《承诺书》,承诺“如杨金到期不能按时偿还向王燕辉借的人民币350000元整,我自愿将所有资产转让给王燕辉”。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协议书、借条、收条、客户取款回单、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原告王燕辉与被告杨金的借款行为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杨金辩称本案争议借款发生于2013年1月7日,借款本金为1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6%,双方于2015年1月13日对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杨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350000元,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被告也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承诺书》,写明借款本金为350000元,其中包含着之前借款的利息、违约金、罚息等金额,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金返还借款本金3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并未对逾期利息进行书面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完全支持,被告杨金应支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8月4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被告杨金的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间,故被告叶宾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保证期间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原告的起诉时间在被告叶宾的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叶宾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燕辉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350000元,年利率6%计算支付)。二、由被告叶宾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燕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诉讼保全费1750元,共计5025元,由被告杨金、叶宾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李春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翔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