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红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陈俊与被告熊娟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熊娟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红民初字第756号原告:陈俊,男,1986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北大道****号**栋*单元***室,身份证号:3601111986********。被告:熊娟娟,女,1991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联圩乡湾上老基自然村**号附*号,身份证号码:3601221991********。原告陈俊与被告熊娟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被告熊娟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1月18日生下一女孩,从出身开始一直由原告母亲带在身边。原告与被告经介绍后双方没有充分的了解便草率结婚,双方没有感情基础。结婚后,被告经常无缘由的与原告吵架,打架,导致家庭关系不和睦,被告甚至辱骂原告母亲,虐待自己女儿,2015年初因为房子的事情又吵起了争吵,被告竟然叫父母带10多人到原告家里动手打人。原告从2013年起每月交4000元左右给被告,至今钱不知去向,连家里房改需要交钱都不拿出来。另结婚原告以及原告家人给被告家里4万彩金、一条金项链(4000元左右)、一条金手链(4000元左右)、一个白金戒指(6000元)、2个黄金戒指(3000元)、合计57000元。此外,被告保存了原告父亲的遗物金戒指改的一条金项链(8000元)。从5月18日开始,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被告离家出走至今电话打不通、不知其下落,被告家人也不接听原告电话、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见面商谈或离婚,但被告不同意也不发表意见,拒绝作出表态和见面。因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抚养权由法院判决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原告所说的东西不在我这里。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3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1月18日生下一女,陈琪(身份证号:360101201311185028)。婚后原、被告双方由于没有感情基础,经常吵架,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双方当庭均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被告提供的110出警记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未注意培育夫妻感情,未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在家庭共同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引起夫妻不和,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且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对婚生女陈琪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原、被告对抚养子女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婚生女陈琪未满2周岁,一直由原告的母亲照顾,被告亦表示没有能力抚养。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婚生女陈琪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应履行协助的义务。根据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的给付能力及子女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婚生女陈琪抚养费600元为宜,至陈琪18周岁止。原告虽然提出财产分割要求,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俊和被告熊娟娟离婚,予以准许。婚生女陈琪由原告陈俊抚养,被告熊娟娟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熊娟娟可每周探望一次。驳回原告陈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15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徐少龙人民陪审员 魏琳娜人民陪审员 李建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对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