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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吕德旗、张美英等与苏州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1330号原告吕德旗。原告张美英。原告吕斌。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诗华,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凤英,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云梨路1688号0201号。法定代表人张星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民荣,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德旗、张美英、吕斌与被告苏州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景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德旗及其与原告张美英、吕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德旗、张美英、吕斌诉称:2011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联杨路南、中山南路东的瑞景国际第32幢一单元202室房屋,购房总价款为人民币998452元,房产交付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房款支付等买受人全部义务,但被告未按约交付房屋。2014年9月1日,原告方收到被告的《交房通知书》,双方办理了交房手续,但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逾期交房损失,被告只愿支付房款1%的违约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损失大于违约金的,原告按照损失主张合乎法律规定,被告迟迟不愿履行相关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瑞景公司:1、赔偿原告损失69900元(以已付购房款998452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6%计算14个月);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吕德旗、张美英、吕斌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瑞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2000元,按3000元房租/每月计算14个月。被告瑞景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瑞景公司作为出卖人,吕德旗、张美英、吕斌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于2011年9月1日生效,约定吕德旗、张美英、吕斌购买瑞景公司开发的商品房;用途为普通住宅;商品房建筑面积137.15平方米;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7280元,房屋总价款998452元。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的,双方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按本合同约定的单价多退少补。买受人于本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给出卖人人民币598452元,剩余房款人民币40万元,买受人需于2011年9月30日前向出卖人指定的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遭遇不可抗力和建设规划调整的特殊原因,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除本合同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交房不超过90日(含90日),出卖人应向买受人一次性支付买受人已付房款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交房超过90日,出卖人应向买受人一次性支付买受人已付房款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瑞景国际社区的地下车库及半地下车库归出卖人所有,单独出售。合同签订后,吕德旗、张美英、吕斌依约支付了购房款998452元。2014年8月29日,瑞景公司向吕德旗、张美英、吕斌邮寄了《交房通知书》和《交房结算单》。《交房通知书》载明房屋现已可以正式交付。《交房结算单》载明房屋款面积补差款-3858元、储藏室面积补差款-26元、房屋契税补交-58元、储藏室契税467元、房屋维修基金补交-64元、储藏室维修基金1426元和房产登记相关费用800元,扣除瑞景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交房违约金9985元(按购房款1%计算)及车位逾期交付违约金1558元(按车位费5%计算),瑞景公司尚需向吕德旗、张美英、吕斌支付12856元。庭审中,吕德旗、张美英、吕斌明确其于2014年9月1日至瑞景公司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另查明:瑞景公司开发的房屋于2013年9月22日完成竣工验收,并于2014年1月7日完成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再查明:2014年9月10日,吕德旗在入伙资料交付记录上签字,确认收到进户门钥匙7把、自行车库钥匙6把、信报箱钥匙2把、住宅质量保证书一本、住宅使用说明书一本。又查明:瑞景公司与吕德旗交房结算时,明确物业费为2359元。2014年9月12日,瑞景公司向吕德旗支付10497元(12856元-235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吴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通知书、交房结算单、本院调取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交房结算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入伙资料交付记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吕德旗、张美英、吕斌与被告瑞景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瑞景公司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吕德旗、张美英、吕斌,但直至2014年8月29日,被告瑞景公司方向原告发放交房通知书,导致原告于2014年9月1日方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故被告瑞景公司应当就其逾期交付房屋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交房超过90日,出卖人应向买受人一次性支付买受人已付房款1%的违约金。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可以参照逾期交付期间的房屋租金标准予以确定,但本案合同中双方已明确约定了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其次,原告已收到被告瑞景公司发出的交房结算单,且签收了入伙资料交付记录,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并收到了被告瑞景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的违约金赔款,应视为原告对被告违约金赔付方案的认可。原告再次就逾期交房违约金进行主张,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德旗、张美英、吕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吕德旗、张美英、吕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代理审判员  陆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