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刘洪学与张祖德、杜香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学,张祖德,杜香玲,崔茂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043号原告刘洪学,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闫杰,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祖德。)被告杜香玲。第三人崔茂森,青岛农业大学教师。原告刘洪学与被告张祖德、杜香玲、第三人崔茂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杰、第三人崔茂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祖德、杜香玲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洪学诉称,被告张祖德于2010年8月19日与原贷款人(第三人)崔茂森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崔茂森借款250000元。后在2011年8月19日崔茂森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经原告同意将原借款期限延长到2013年8月19日。然而,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0000元及起诉后发生的利息;2、被告支付已发生的利息65000元;3、被告支付律师费14900元;4、原告对被告青岛市李沧区虎山路12号2单元202户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祖德、杜香玲未答辩。第三人崔茂森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自愿将对被告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原告,同意原告对被告青岛市李沧区虎山路12号2单元202户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祖德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19日至2011年8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借款人每期的逾期付息,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贷款本金的千分之三计算利息,最长计算至本合同实际还款日止;借款人自愿承担在诉讼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为确保被告张祖德正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祖德自愿以其拥有所有权并有权处分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虎山路12号2单元202户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履行合同债务的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058375号他项权证。被告杜香玲声明与被告张祖德系夫妻关系,同意以此房产抵押,并出具共同还款证明,声明与被告张祖德共同偿还借款。2010年8月24日,被告张祖德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本人张祖德向崔茂森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并签订相应《抵押借款合同》。2011年8月19日,原告刘洪学、被告张祖德、第三人崔茂森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崔茂森将与被告张祖德的债权及房屋抵押权转让给原告刘洪学。同日,原告刘洪学通过银行向第三人崔茂森银行帐户转账人民币220000元,支付现金人民币30000元,第三人崔茂森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洪学人民币250000元整。2012年8月20日,被告张祖德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借款人张祖德承诺,将本人在2010年8月19日与贷款人崔茂森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058375号他项权证)中的所有权利和义务都转让给新的债权人刘洪学,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0日到2013年8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祖德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一份、青岛市律师服务业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4900元。本院认为,第三人崔茂森与被告张祖德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崔茂森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祖德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祖德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偿还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且已经实际发生,收费标准未超出律师收费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杜香玲声明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杜香玲对上述借款应与被告张祖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祖德将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虎山路12号2单元202户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崔茂森,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058375号他项权证,第三人崔茂森对该房屋经协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现第三人崔茂森同意将该房屋的抵押权转让给原告,本院予以照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祖德、杜香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洪学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二、被告张祖德、杜香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洪学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三、被告张祖德、杜香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洪学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4900元;四、被告张祖德位于青岛市李沧区虎山路12号2单元202户房屋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刘洪学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对抵押的财产经协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取得的价款优先抵偿上述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4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祖德、杜香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凤媛人民陪审员 金晓波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月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