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美民一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海口市灵山镇锦丰村委会仁定村民小组与吴坤伸、陈��全、吴国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美民一初字第1092号原告:海口市灵山镇锦丰村委会仁定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李忠武,男。委托代理人:李才福,男。被告:吴坤伸,男。被告:陈学全,男。被告:吴国望,男。原告海口市灵山镇锦丰村委会仁定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仁定村民小组)诉被告吴坤伸、陈学全、吴国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定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符海云及委托代理人李忠武、李才福,被告吴坤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全、吴国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定村民小组诉称,三被告租用原告村渡槽下土地面积18亩,用于种植,承包年限为5年,即从2009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现租期已满,被告自称不再租用了,按约定,被告不租用应及时清理树木与其他临时设施,恢复原状,但被告不清理反而拖延5个月的时间,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己影响原告正常使用权。综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土地种植使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18亩种植用地,清理树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同时判令被告对该宗土地租期满后至开庭之日按每年每亩最低标准500元赔偿租金损失费687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一切费用。被告吴坤伸辩��,我与另外二被告共同租用原告的土地是已到期,二被告是从大陆来投资种植的,当时与我合作共同租下原告的18亩土地用来种植香蕉,后因香蕉种植失败,二被告就离开承包地,再也联系不上了,也不知道是哪人,香蕉种植失败后,我就在此地上种植小叶榄等风景树。合同到期后,我愿意继续租赁该地,但是原告要求提高租金,从每亩250元提高到每亩1000元,我租不起,现在我还有些农作物在原告的土地上。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租地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该村渡槽下荒地18亩租给三被告作为种植用地,租期5年,从2009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租金每年每亩250元,共计租金22500元,付款时间为2009年11月付9000元,2011年11月付13500元,土地四至:东至香蕉地,南至水沟圯,西至渡槽,北至台湾相思树直至渡槽,合同期满后,如被告再租地,要双方重新订立合同(现租主占优先权),如被告不再租地要及时处理自己的财产,如收获延迟,时间按天数付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三被告如数缴纳租金,并在该地种植香蕉,因种植香蕉失败,被告陈学全、吴国望退出承包地的经营,该承包地由被告吴坤伸继续经营,种植了小叶榄等风景树,至今这些风景树还在该地上。合同期满后,双方多次协商,对该地续签合同及如何退出该地,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中审理中,依法向被告陈学全、吴国望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被告陈学全、吴国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租地合同书、照片,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租地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的约定,合同期满后,如被告再租地,享有优先承包权,即在同等的条件下,有优先承包权,在原告提出的承包条件中,被告吴坤伸无法接受,即丧失了优先承包权,被告吴坤伸对所承包的18亩土地使用权终止,应按合同的约定,处理自己在该地上的财产。被告吴坤伸在合同届满后,继续使用该土地,侵犯了原告对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签订《租地合同书》虽是三被告共同签订的,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陈学全、吴国望已退出承包地的经��,在该地上所种植的作物是被告吴坤伸个人所为,在该地上的财产应归被告吴坤伸个人所有,被告吴坤伸应及时将该地上的财产进行处理,将土地归还给原告。原告诉请被告陈学全、吴国望承担责任,因被告陈学全、吴国望已退出承包地,不再进行经营,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陈学全、吴国望在经营,该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年每亩租金500元的标准赔偿占用该地至开庭之日即2015年10月14日的租金损失6870元,原告未提供按每年每亩租金500元标准支付租金的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租金应按双方所签订的《租地合同书》约定的每年每亩250元计付,从2014年11月21日起2015年10月14日止,约48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坤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锦丰村委会仁定村民小组渡槽下18亩土地清理树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归还给原告海口市灵山镇锦丰村委会仁定村民小组;二、被告吴坤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锦丰村委会仁定村民小组支付占用位于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锦丰村委会仁定村民小组渡槽下18亩土地的租金人民币4880元(从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0月14日止);三、驳回原告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锦丰村委会仁定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吴坤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c1ixtpoeeytqlxgjqd案件唯一码审 判 长 周碧忠人民陪审员 林诗柏人民陪审员 吴宗华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林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