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海奥特涂料厂、周佃龙与永康市奇美工贸有限公司、施振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海奥特涂料厂,周佃龙,永康市奇美工贸有限公司,施振广,宁波市鄞州石矸盛大货物联托运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7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鄞州海奥特涂料厂,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陈黄村。投资人:周佃龙。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佃龙。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连明,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奇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芝英镇柿后村。法定代表人:陈红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振广。原审第三人:宁波市鄞州石矸盛大货物联托运部,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石碶村。法定代表人:盛秀康。委托代理人:陈志雄,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波市鄞州海奥特涂料厂、周佃龙为与被上诉人永康市奇美工贸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施振广、原审第三人宁波市鄞州石矸盛大货物联托运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商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宁波市鄞州海奥特涂料厂系周佃龙个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永康市奇美工贸有限公司通过施振广联系与宁波市鄞州海奥特涂料厂、周佃龙发生涂料买卖业务,由宁波市鄞州海奥特涂料厂、周佃龙通过第三人宁波市鄞州石矸盛大货物联托运部将货物交付给施振广,再由施振广将货物交付给永康市奇美工贸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海奥特涂料厂、周佃龙向永康市奇美工贸有限公司开具25万元货物的增值税发票,永康市奇美工贸有限公司已支付宁波市鄞州海奥特涂料厂16万元货款。宁波市鄞州海奥特涂料厂、周佃龙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永康市奇美工贸有限公司、施振广及第三人宁波市鄞州石矸盛大货物联托运部连带支付宁波市鄞州海奥特涂料厂货款1623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2月1日计算至付款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康市奇美工贸有限公司、施振广及第三人宁波市鄞州石矸盛大货物联托运部承担。永康市奇美工贸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该公司不欠宁波市鄞州海奥特涂料厂、周佃龙任何货款。涂料是由施振广送来的,宁波市鄞州海奥特涂料厂开具我公司的发票与实际供来的涂料不相符,没有开具发票金额多,供来的涂料的货款已全部付清,我公司不欠宁波市鄞州海奥特涂料厂任何货款,请求驳回宁波市鄞州海奥特涂料厂、周佃龙的诉讼请求。施振广在原审中答辩称:施振广与永康市奇美工贸有限公司不是合作关系,施振广是永康市奇美工贸有限公司的老板的朋友,与宁波市鄞州海奥特涂料厂也是朋友,基于好意,应宁波市鄞州海奥特涂料厂的要求,为其在永康开展业务,其承诺给施振广业务费,因与永康市奇美工贸有限公司也是朋友关系,施振广介绍宁波市鄞州海奥特涂料厂与永康市奇美工贸有限公司认识,宁波市鄞州海奥特涂料厂、周佃龙与永康市奇美工贸有限公司的买卖是送货上门的,宁波市鄞州海奥特涂料厂无业务员,宁波市鄞州海奥特涂料厂通过物流、施振广交给永康市奇美工贸有限公司的。施振广实际上未有得到业务费。施振广没有与宁波市鄞州海奥特涂料厂、周佃龙有业务往来。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宁波市鄞州海奥特涂料厂、周佃龙与谁发生涂料买卖业务:二、欠宁波市鄞州海奥特涂料厂周佃龙货款多少。三、第三人宁波市鄞州石矸盛大货物联托运部对宁波市鄞州海奥特涂料厂、周佃龙的给付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争议一、双方之间未签订过书面合同,现永康市奇美工贸有限公司与施振广谁向宁波市鄞州海奥特涂料厂购买发生争议,因此只能通过其他有关证据来综合分析认定。宁波市鄞州海奥特涂料厂、周佃龙是通过第三人宁波市鄞州石矸盛大货物联托运部将货物交付给施振广,再由施振广将货物交付给永康市奇美工贸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海奥特涂料厂、周佃龙向永康市奇美工贸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永康市奇美工贸有限公司向宁波市鄞州海奥特涂料厂、周佃龙支付了部分货款。因此,从货物最后的收货人,以及宁波市鄞州海奥特涂料厂、周佃龙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对象,以及货款的支付,均是永康市奇美工贸有限公司,现宁波市鄞州海奥特涂料厂、周佃龙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与施振广发生买卖关系或施振广与永康市奇美工贸有限公司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故与宁波市鄞州海奥特涂料厂、周佃龙发生涂料买卖业务是永康市奇美工贸有限公司。争议二、宁波市鄞州海奥特涂料厂、周佃龙提交证据的托运单只记载桶的数量及运费,未记载涂料公斤的数量与价格。无法从托运单确认货物的货款的数额,由于宁波市鄞州海奥特涂料厂、周佃龙已向永康市奇美工贸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且开具的时间在2013年,永康市奇美工贸有限公司收取增值税发票后时间长达一年多,对开票数额未提出异议,现永康市奇美工贸有限公司来信认可涂料是由施振广送来,但又未提交施振广送来的货与增值税发票数额不一致的证据,故永康市奇美工贸有限公司提出的不欠宁波市鄞州海奥特涂料厂、周佃龙货款的答辩意见,不以采纳。故原审法院认定宁波市鄞州海奥特涂料厂、周佃龙开具永康市奇美工贸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的数额为永康市奇美工贸有限公司应支付宁波市鄞州海奥特涂料厂、周佃龙货款的数额。增值税发票的数额为25万元宁波市鄞州海奥特涂料厂、周佃龙已收到永康市奇美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6万元。永康市奇美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宁波市鄞州海奥特涂料厂、周佃龙货款9万元。争议三、宁波市鄞州海奥特涂料厂、周佃龙是通过第三人宁波市鄞州石矸盛大货物联托运部将货物交付给施振广,第三人宁波市鄞州石矸盛大货物联托运部与宁波市鄞州海奥特涂料厂间是货物运输关系,不是货物买卖关系,宁波市鄞州海奥特涂料厂、周佃龙要求第三人宁波市鄞州石矸盛大货物联托运部对货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永康市奇美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宁波市鄞州海奥特涂料厂、周佃龙货款9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从2015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宁波市鄞州海奥特涂料厂、周佃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2元,由宁波市鄞州海奥特涂料厂、周佃龙负担827元,由永康市奇美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025元。上诉人宁波市鄞州海奥特涂料厂、周佃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施振广是本案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1、宁波市鄞州海奥特涂料厂、周佃龙长期与施振广有业务往来,并由施振广进行收货、付款。宁波市鄞州海奥特涂料厂、周佃龙提交了2009年至2012年11月前的拖运单,并确认是包括施振广已付款的事实。施振广对此予以确认,证明双方长期货物买卖关系。2、本案争议的货物均是施振广收货,施振广也支付了部分款项。说明施振广是本案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施振广解释代付款不符合事实。二、本案货款推定不符合事实。宁波市鄞州海奥特涂料厂、周佃龙进行买卖往来,货物的数量从拖运上完全可以看出来。施振广多年从事收货,对收货的重量事实不予承认,是不符合常理的。而增值税发票的金额是确定的,应根据重量计算出货款。三、一审法院责令永康市奇美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对货款的数额存在偏差,应当与施振广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施振广没有具体的企业,而且由宁波市鄞州海奥特涂料厂、周佃龙开具增值税发票给永康市奇美工贸有限公司。因此其应当与施振广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永康市奇美工贸有限公司、施振广承担。被上诉人永康市奇美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跟上诉人没有业务往来,是跟施振广发生业务关系,与我公司无关。原审第三人宁波市鄞州石矸盛大货物联托运部答辩称:上诉人没有针对第三人作出上诉的请求事项。第三人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包括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但在事实与理由中没有作出相应的说理。上诉人与第三人系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中,被上诉人永康市奇美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说明一份及汇款凭证四份,证明其与上诉人没有直接往来,而是与施振广发生业务往来。针对被上诉人永康市奇美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上诉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永康市奇美工贸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有直接业务关系,施振广代表被上诉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也没有上诉,对于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与本案不符。而且,施振广与被上诉人之间也有另外的合同关系,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审第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非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被上诉人永康市奇美工贸有限公司也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宁波市鄞州海奥特涂料厂、周佃龙主张永康市奇美工贸有限公司与施振广共同与其发生买卖关系。但永康市奇美工贸有限公司与施振广均否认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宁波市鄞州海奥特涂料厂、周佃龙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本案来看,宁波市鄞州海奥特涂料厂、周佃龙通过施振广与永康市奇美工贸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永康市奇美工贸有限公司也向宁波市鄞州海奥特涂料厂、周佃龙支付了部分款项。宁波市鄞州海奥特涂料厂、周佃龙也按要求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永康市奇美工贸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未否认其与宁波市鄞州海奥特涂料厂、周佃龙之间的买卖关系。在一审法院认定其为买受人并判决其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后,也未提起上诉。原审法院认定永康市奇美工贸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海奥特涂料厂、周佃龙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其次,上诉人宁波市鄞州海奥特涂料厂、周佃龙主张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永康市奇美工贸有限公司与其发生的总货款为384200元,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发送的货物也并非永康市奇美工贸有限公司直接接收,而由施振广接收。宁波市鄞州海奥特涂料厂、周佃龙也认可,除永康市奇美工贸有限公司外,其还通过施振广与其他企业也发生了买卖关系。故无法认定本案涉及的货物全部由永康市奇美工贸有限公司接收,并由其承担支付货款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宁波市鄞州海奥特涂料厂、周佃龙实际开具给永康市奇美工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及其他证据,认定永康市奇美工贸有限公司实际收到货物价值25万元,已支付15万元,尚欠9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宁波市鄞州海奥特涂料厂、周佃龙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4元,由上诉人宁波市鄞州海奥特涂料厂、周佃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谭雪梅代理审判员 李 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金巧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