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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某、李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24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3日被羁押,2015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泸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5日被羁押,2015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王小川,男,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2013年12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被羁押,2015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志昌,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3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王小川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被告人李某、被告人王小川及其辩护人王志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7月2日4时40分至7月3日12时20分期间,被告人王小川为追讨欠款,伙同被告人刘某、李某将被害人张某非法拘禁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三华某某酒店216房内。期间,被告人刘某、李某根据被告人王小川的安排负责看管被害人张某,而被告人王小川于2015年7月3日凌晨时候与张某争吵并动手殴打了张某的头脸部。期间,被告人王小川共要走被害人张某人民币3000元。经法医检查鉴定,张某的损伤己达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李某、王小川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移交涉案财物清单;某某酒店住宿登记表复印件;银行流水;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告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信息;侦查证明;证明、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小川、李某、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小川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李某、王小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王小川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被害人对案发有过错;3.王小川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不大;4.王小川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不大;5.案发后王小川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有良好的悔罪表现;6.王小川身体有××,其女朋友怀孕七个月,需要其照顾。综上,请法院对王小川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王小川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其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公诉机关提交的民事赔付协议书,经查,该证据不足以证实与本案定罪量刑有关,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王小川无视国家法律,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权利,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小川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在非法拘禁中具有殴打情节并致被害人轻微伤,对各被告人均应当从重处罚;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刘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小,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各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王小川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第2、3、4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6点辩护意见与该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该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三、被告人王小川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徐浩然人民陪审员  黄杏冰人民陪审员  尤惠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惠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5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