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27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沙湾县金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库尔勒曙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和田地区安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湾县金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曙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和田地区安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库民初字第2722号原告沙湾县金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沙湾县乌鲁木齐东路;法定代表人方正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闵,库尔勒市建设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过作者。被告库尔勒曙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火车东站货场东北侧龙山市场C-24号;法定代表人蒋卫,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广场2#路百川商务大厦6楼;法定代表人何浩,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和田地区安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和田地区和田市北京和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吐吾洪·吐吾甫,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沙湾县金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库尔勒曙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被告和田地区安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沙湾县金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沙湾县金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34.49元,全额退还原告沙湾县金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福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晓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