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行终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泗县大庄镇佃庄村第四村民组与泗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泗县大庄镇佃庄村第四村民组,泗县人民政府,泗县大庄初级中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宿中行终字第00079号上诉人(原审原��):泗县大庄镇佃庄村第四村民组。诉讼代表人:许春扣,农民。诉讼代表人:许春利,农民。诉讼代表人:许良俭,农民。诉讼代表人:许光彦,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子儒,北京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法立,县长。委托代理人:李跃,泗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闫志义,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泗县大庄初级中学,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法定代表人:张敬东,校长。委托代理人:吴光,泗县大庄镇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泗县大庄镇佃庄村第四村民组(以下简称第四村民组)因其诉被上诉人泗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泗行初字第000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第四村民组的诉讼代表人许春扣、许春利、许良俭、许光彦及委托代理人高子儒,被上诉人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跃、闫志义,原审第三人泗县大庄初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吴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第四村民组曾于2015年3月27日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以及相同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5年3月31日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泗行初字00030号行政裁定书,准许第四村民组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第四村民组在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撤诉后,无正当理由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及诉讼请求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七)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第四村民组的起诉。第四村民组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四村民组于2014年8月26日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直未予立案,2015年3月27日,第四村民组向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修改诉讼请求,于2015年3月31日撤回了起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才对第四村民组的起诉立案,并作出(2015)宿中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裁定,将本案指定泗县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不存在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重新起诉的情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第四村民组的起诉。泗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四村民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了起诉,无正当理由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理应驳回其起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经审理查明:一审裁定查明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2年12月,第四村民组向泗县人民政府提出征用土地权属申诉,泗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5月7日作出泗政行决字(2003)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决定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属国家所有,使用权属泗县大庄初级中学。该决定作出后,第四村民组不服,向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3年7月21日,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宿政复决(2003)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泗县人民政府2003年5月7日作出的泗政行决字(2003)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并于2003年9月向第四村民组进行了送达。后第四村民组多次到有关部门信访。2014年8月26日,第四村民组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2003年7月21日,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宿政复决(2003)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03年9月向第四村民组进行了送达,第四村民组于2014年8月2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出法定的15日的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超出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第四村民组超出法定期限起诉,且无正当理由,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四村民组认为其不属于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情形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理由不当,但裁定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智代理审判员 程 旭代理审判员 庄明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