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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郭志凤、单既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郭志凤,单既运,单连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15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李刚。委托代理人李华军。被告郭志凤。被告单既运。被告单连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被告郭志凤、单既运、单连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华军、被告郭志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既运、单连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本案三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郭志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单既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单连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执行利率8.7%,逾期利率13.05%。2014年3月18日到期。三户联保,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本案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到2015年8月10日被告郭志凤尚欠我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5.41元及合同约定利息未付,被告单既运尚欠我行借款本金49991.82元及合同约定利息未付,被告单连坤尚欠我行借款本金49994.37元及合同约定利息未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共计149981.60元及利息,分别为:郭志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95.41元及利息,单既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91.82元及利息,单连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94.37元及利息;2、三被告分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志凤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期间利息已还清,欠本金49995.41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单既运、单连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志凤、单既运、单连坤组成三户联保从原告处贷款使用。2013年4月19日三被告均因种植需要分别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并各自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借款期间年利率8.7%,逾期年利率13.05%,按月还息,到期还本,三被告互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郭志凤借款期间利息已还清,2014年4月22日偿还本金4.59元,剩余本金49995.41元及逾期利息未支付。被告单既运借款期间利息已还清,2014年4月22日偿还本金8.18元,剩余本金49991.82元及逾期利息未支付。被告单连坤借款期间利息已还清,2014年4月22日偿还本金5.63元,剩余本金49994.37元及逾期利息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份、记账凭证三份、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综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年利率13.05%未超出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互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单既运、单连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解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志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本金49995.41元,并按年利率13.05%支付自2014年4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随本金一并清偿;二、被告单既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本金49991.82元,并按年利率13.05%支付自2014年4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随本金一并清偿;三、被告单连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本金49994.37元,并按年利率13.05%支付自2014年4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随本金一并清偿;四、三被告对上述债务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予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单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