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信高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常学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信高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常学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393号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信高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太平洋商贸大厦608室。法定代表人李杨。委托代理人吴淑敏,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忠。被告(反诉原告)常学新。委托代理人吴惠新,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巫梦婕,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以及被告反诉原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退还租金22974元、租赁保证金45948元、物业管理费571元。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67.8元。3、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保证金45948元。4、被告按照上述应向原告支付的总金额124008.8元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反诉请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涉案房屋消防施工及申报费用1730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涉案房屋2015年6、7月管理费及电费5606.94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7月10日至7月14日租金3829元。4、原告向被告赔偿逾期搬离涉案房屋的双倍租金13784.4元(2015年7月15日至23日,共计9天)。5、原告向被告支付涉案房屋房产税1354.72元。6、原告向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7、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事实一、原、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罗湖区深南中路与和平路交汇处鸿隆世纪广场B座21A号房产出租给原告办公使用;月租金为人民币22974元,原告应于每月9日前交付;租赁期限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被告应于2015年5月25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交付房屋时,可向原告收取2个月租金数额的租赁保证金,即人民币45948元,在完成租赁期且原告未拖欠水费、电费、管理费的情况下,被告应在租赁期满后5日内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如未完成租赁期,原告拖欠水费、电费、管理费等,则被告可不予返还保证金;租赁期间,被告负责支付房屋所用土地的使用费及基于房屋租赁产生的税费,原告负责按时支付房屋的水电费、��生费、物业管理费等因使用房屋所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应确保交付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性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原告拖欠租金达10天以上,被告不予退还租赁保证金;被告迟延交付房屋15天以上或房屋的安全性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的,原告可要求被告双倍退还租赁保证金,如出现该等情形,原告可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合同终止后,原告应于当日迁离并返还房屋,同时结清应当由原告承担的各项费用并办理有关移交手续,如原告逾期不迁离或不返还房屋的,被告有权收回房屋并就逾期部分向原告收取相当于双倍租金的赔偿金;双方应当签订深圳市房屋租赁安全管理责任书,被告提供的房屋应符合安全使用的标准和条件,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房屋的建筑、消防设备、燃气设备、电力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应符合市政府规定的安��生产、消防、治安、环保、卫生等管理规定或标准,原告应严格按照政府职能部门规定的安全、消防、治安、环保、卫生等管理规定或标准使用房屋。二、原、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房屋出租给原告办公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8年6月9日;签订补充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相当于2个月租金的租赁保证金和1个月的租金共计人民币68922元,其中保证金为人民币45948元,1个月租金为人民币22974元。被告从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6月9日给原告16天的免租期;未经被告书面同意,原告擅自提前退租或原告无故拖欠租金达10日以上,被告不予退还租赁保证金;原告于每月9日前向被告支付当月租金;被告出租物业的租金为实收租金,不承担任何税费,房屋租赁所要求缴纳所有的有关税费全部由原告承担;物业服务费、空调费、水电��、有线电视费、网络使用费、排污费、垃圾处理费等其他费用由原告单独与深圳市港隆物业有限公司签署有关协议并按相关内容缴纳;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如需办理备案登记,相关租赁税、费以及租赁印花税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2015年5月25日前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给原告,被告保证交付时房屋及附属设备设施能安全、正常、有效地使用;被告物业交付现状为装修房以及正常使用的消防系统、供水供电、空调系统;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如被告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严重影响原告使用的或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危及原告方安全或者××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期限内,除补充合同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若需提前解除合同应提前通知对方,若原告擅自解除合同,其所交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双方为办理租赁备案登记而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与补充合同不一致的,以补充合同的约定为准,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未约定而补充合同有约定的,以补充合同约定为准。三、原、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房屋租赁安全管理责任书,约定:出租人应当保证用于出租的建筑物及其出入口、通道、消防、燃气、电力设施等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有关行政部门规定的安全标准,法律、法规规定需取得相关许可证或批准文件才允许出租的,出租人应当取得;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出租人应当要求其在开业前出示已办理消防手续的相关证明及工商业营业执照或者开业许可证书。四、原告委托上海市汇盛(广州)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7月14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以涉案房屋消防设施未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属于不合格设施,被告交付的房屋不���合合同约定为由,从即日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租金、保证金、管理费等费用及赔偿相关损失。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该律师函后,委托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7月16日向原告发出律师函,同意自2015年7月14日起解除其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租金、管理费、滞纳金等费用。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将涉案房屋交还给被告。五、深圳市公安局消防局于2010年8月18日出具的深公消验[2010]第0195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鸿隆世纪广场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于2015年7月17日出具的深公罗消验字[2015]第0312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涉案房屋室内装修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六、原告因涉案纠纷产生的费用如下:2015年6月10日至7月9日租金人民币22974元、租赁保证金人民币45948��、2015年5月25日至5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63.63元及专项维修资金人民币7.65元。七、被告因涉案纠纷产生的费用如下:消防安装工程款人民币17300元,2015年6-7月管理费、专项维修资金、电费共计人民币5606.94元,房产税人民币1354.72元,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涉案相关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房屋租赁安全管理责任书是双方针对涉案房屋安全问题而专门签订,故双方所诉争的房屋消防安全责任的承担问题应依据该责任书进行确定。该责任书第四条约定,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出租人应当要求其在开业前出示已办理消防手续的相关证明及工商业营业执照或者开业许可证书,原告承租���案房屋的用途为办公,据此,本院认为,办理相关消防手续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另外,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意见书,涉案房屋及其所在的大楼的消防工程均验收合格,而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存在安全问题。综上,原告以涉案房屋消防设施未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属于不合格设施,被告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提前单方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关违约责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消防安装工程款人民币17300元,2015年6-7月管理费、专项维修资金、电费共计人民币5606.94元,2015年7月10日至7月14日的租金人民币3829元,2015年7月15日至7月23日期间因原告逾期搬离房屋的双倍租金人民币13784.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院予以支持。双方在补充合同中对相关税费的承担问题的约定前后矛盾,约定不明确,而根据租赁合同,基于房屋租赁所产生的税费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关于房产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不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双方在相关合同中亦未明确约定该费用应由违约方承担,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深圳市信高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深圳市信高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常学新支付消防安装工程款��民币17300元。三、原告深圳市信高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常学新支付2015年6-7月管理费、专项维修资金、电费共计人民币5606.94元。四、原告深圳市信高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常学新支付2015年7月10日至7月14日的租金人民币3829元。五、原告深圳市信高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常学新支付2015年7月15日至7月23日期间因原告逾期搬离房屋的双倍租金人民币13784.4元。六、驳回被告常学新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39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受理费人民币523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25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万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