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2007年6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0年7月9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6日因盗窃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8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剑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间,被告人陈某先后至本市海陵区某酒店附近等地,采用钥匙投锁等手段,盗窃作案3次,窃得被害人杨某甲等人电动车3辆。经鉴定,所窃电动车合计价值人民币2014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8月2日中午,被告人陈某至本市海陵区某酒店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杨某甲小鸟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0元),后将该车予以销赃,所得赃款被其消费。2.2015年8月5日中午,被告人陈某至本市海陵区青年路某银行附近,采用钥匙投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乙绿源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35元),后将该车予以销赃,所得赃款被其消费。3.2015年8月7日上午,被告人陈某至本市海陵区某广场北侧,乘隙窃得被害人段某荣事达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荣事达电动车,并已发还被害人。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被盗财物损失计人民币1465元。归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段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荣事达电动车(照片),三包凭证等书证,电视塔下监控截图及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三辆电动车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关于调整泰价证刑(2015)405号价格鉴证结论的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主动履行财产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韩雨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