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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50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杜俊英与应云卿、于学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俊英,应云卿,于学强,蓝仲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5068号原告杜俊英,女,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应云卿,女,194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于学强,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第三人蓝仲英,女,195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蓝海英(姐妹关系)。原告杜俊英与被告应云卿、于学强、第三人蓝仲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永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俊英,被告应云卿的委托代理人于学强,第三人蓝仲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蓝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俊英诉称,2015年7月23日,原告经第三人推荐购买原告应云卿承租的XX区XX段XX楼XX门XX号一套,总房款为225000元整。中介费及过户费由原告承担。在签订合同时被告于学强作为应云卿的代理人称应云卿及其他家人均同意出售该房屋,经与应云卿电话联系,应云卿表示同意出售。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定金20000元,支付第三人中介费3000元。签订合同两个小时后,于学强称因家人反对不出售房屋,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于学强双倍返还定金四万元整;3、要求被告于学强承担未履行合同产生的中介费三千元整;4、要求被告承担我诉讼费。被告应云卿、于学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返还定金,但因生活困难无法双倍返还。第三人蓝仲英称愿意退还原告中介费3000元。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涉诉房屋坐落天津市XX区XX段XX楼XX门XX号,计租面积(独用)17.98平方米(伙用)2.11平方米,承租人为被告应云卿。2015年7月23日,经第三人蓝仲英介绍,被告于学强代理应云卿与杜俊英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应云卿(甲方)以225000元的价格将诉争房屋出售给原告(乙方),乙方于2015年7月23日将定金20000元交予甲方,甲乙双方于215年7月24日办理过户手续,并特别约定于学强作为应云卿的代理人,承担违约责任。当日,原告向被告于学强支付了20000元定金,向第三人蓝仲英支付了房屋中介费3000元。后被告于学强以其家人不同意出售诉争房屋为由拒绝履行合同。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条、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杜俊英与被告应云卿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涉诉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原告要求被告于学强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蓝仲英在庭审中同意返还原告杜俊英房屋中介费3000元,本院照准。被告以生活困难为由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杜俊英与被告于学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于学强双倍退还原告杜俊英购房定金400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第三人蓝仲英退还原告杜俊英房屋中介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杜俊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被告应云卿、于学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永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振亚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