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行监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顾国明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国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行监字第8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顾国明。委托代理人:顾英杰。再审申请人顾国明因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沪高受终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顾国明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沪府土[2010]417号征地批文违法,其于2014年9月17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686号告知书。上海市人民政府以告知书的方式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其未超过申请行政复议期限。请求撤销不予受理告知书,并判令受理其复议申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起诉人顾国明对沪府土[2010]417号文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但该文是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征收土地的通知,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起诉人对此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进而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裁定不予受理顾国明的起诉。顾国明不服一审裁定,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686号的告知书,告知其已超过法定申请复议期限。因顾国明申请行政复议所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其不服上海市人民政府就该复议事项作出的告知书而提起的本案之诉,亦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顾国明不服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沪府土[2010]417号文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一、二审法院的审查偏离了争议事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沪府土[2010]417号《关于批准奉贤区人民政府2010年第二十九批次建设项目农用地、征收土地的通知》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顾国明因不服上海市人民政府就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复议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顾国明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顾国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顾国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包剑平代理审判员 李志强代理审判员 张杨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邵海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