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民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永辉、刘长顺、赵胜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永辉,刘长顺,赵胜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1639号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鹿运杰,该信用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俊强,该信用社员工。被告刘永辉,男,汉族,1969年10月22日出生。被告刘长顺,男,汉族,1969年11月27日出生。被告赵胜力,男,汉族,1952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刘永辉、刘长顺、赵胜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俊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永辉、刘长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10年4月30日,被告刘永辉在原告下辖分支机构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40000元,由被告刘长顺、赵胜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被告刘永辉除清偿了部分利息外,下余款项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永辉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及罚息。2、被告刘长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永辉、刘长顺、赵胜力均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被告刘永辉向原告信用社借款40000元,期限1年,月利率8.1‰。该笔借款由被告刘长顺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永辉清利息到2010年5月30日。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小额担保贷款合同》第二条规定;“上列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20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者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合同利率加罚50%计收利息”。贷款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现任保证。贷款催收通知书显示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刘永辉、刘长顺催要过借款。庭审中原告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赵胜力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刘永辉拖欠原告信用社借款40000元及利息,罚息属实,有原告信用社提供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为证,该证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老窝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原告可以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永辉未按期限还款,应承担还借款责任。因被告刘长顺为被告刘永辉提供连带保证,故被告刘长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因合同载明:“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合同利率加罚50%计收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8.1‰,从2010年6月1日至款项还完为止),并从2011年5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4.05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永辉逾期还款,被告刘长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费765元,保全费710元,共计1475元,由被告刘永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吕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