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刑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刘丽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刑重字第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于广东省惠东县,身份证号码:×××060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户籍地:广东省惠东县,居住地:开平市三埠区。2013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辩护人林源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新昌新市。是被告人刘某的家翁。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4)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作出(2014)江开法刑初字第4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某不服判决,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5)江中法刑二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开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重新立案受理的案号为(2015)江开法刑重字第3号,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林源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刘某在开平市长沙区旅游购物街首层26、28号铺位经营福林乐儿童用品商店期间,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商店急需资金周转为名,使用支付7%至10%不等的月息为诱饵,通过自己向员工、顾客游说及员工、顾客为其传播的手法,先后向司某乙、陈某甲、吴某、许某、张某、黄某甲、关某、黄某乙、陈某乙等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23.766万元。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刘某到开平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提交: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司某乙、陈某甲、吴某、许某、张某、黄某甲、关某、黄某乙、陈某乙等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物证照片、现场照片;5、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在法庭重审时辩称,我不知道这样做是犯法的,我对检察机关指控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异议。并辩称,当时是客人拿着一些信用卡过来自己店里订货,然后客人每月准时都过来提取商品的,后来客人不需要奶粉了,自己就折现金给他们的,并支付利息给客人。自己收到客人信用卡刷卡套现的金额以及收取的现金具体多少也记不清楚了。这些客人借钱给自己的目的是因为自己支付给他们利息,而且我为了退返这些款项己拖垮了全家的经济,因此,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刘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的罪名不成立,认为其行为只是民间借贷,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属于刑事犯罪。并认为,被告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虽然被告人在本案中有过错,但被告人由始至终一直尽最大努力退还被害人的款项,且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小,又有自首等从轻情节,请求法庭对其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是开平市长沙区福林乐儿童用品商店的实际经营者。被告人刘某在2010年7月至2013年11月经营福林乐儿童用品期间,以商店急需资金周转为名,以支付7%至10%不等的月利息为诱饵,通过自己向员工、顾客游说,以及员工、顾客为其向社会传播的手法,采取刷卡套取现金以及收取现金的手段,先后向商店的员工、顾客及各自的亲朋好友等35名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共计2318356元。至案发时,被告人刘某除了支付上述35名被害人的利息、或奶粉等折款共人民币549884元外,仍有存款共1784903元未返还给上述被害人。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刘某到开平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其供认在经营福林乐儿童用品商店期间,由于资金短缺而向经常来店购买奶粉的客人司某乙、陈某甲、关某琼等人借信用卡刷卡取款、或收取现金作借款投资,并承諾支付提成利润、或按月利率7.09%或10%支付利息的事实;2、司某乙、陈某甲、关某琼等35名被害人的陈述及借款借据。证明被告人刘某以投资为由向被害人借款并承諾支付提成利润或还本付息,借据均加盖了〝开平市长沙区福林乐儿童用品商店〞印章,但大部分借款本金均未归还的事实;3、证人林某甲、林某乙、司某甲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向他高息借款的事实;4、信用卡及POS机等物证照片、信用卡刷卡账单及相关银行卡流水清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司某乙等人刷卡借钱给被告人刘某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明知自已经营的商店没有从事对外借款、吸收公众存款的经营资质,而向商店的员工、顾客及各自的亲朋好友吸收资金,向多达35名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231835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刑罚。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案发前已归还利息、奶粉等折合人民币共计549884元,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是开平市长沙步行街福林乐婴幼儿用品专卖店的实际经营者,她以资金短缺,需要资金周转为名,向店内的员工、顾客以及其各自的亲朋好友等人公开借款,以这种方式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传播、扩散其吸收资金的信息,共向35名社会公众吸收资金23183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扰乱了商店所在地的金融秩序,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特征。因此,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司徒某华等三十四名被害人尚未返还的存款共计人民币一百七十八万四千九百零三元(详见附件《被告人刘某应退赔款项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戚锦洪审 判 员 张永进代理审判员 黄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万丽书 记 员 邝思衡附件:《被告人刘某应退赔款项清单》附件:被告人刘某应退赔款项清单编号姓名存款数额(单位:元)已退赔数额(单位:元)应退赔数额(单位:元)司徒嘉华关朝胜陈丽珍余秀爱吴超英许平尚张丽珍黄子扬关耀创黄炳华522000140000382000陈惠琼陈丽芬龚翠玉吴美金梁玉明劳淑珍潘煜祥110000李耀旋关美琼146000126776许丽华邓伦彬劳婵娟蔡宝珠140000129120张顺意158480134784谭湘张维凤李伟泽关伟木吴晓珊梁韦敏司徒凤仪黄小红关焕文吴郁清刘少芳合计2318356549884178490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