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昆明市五华区利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张云元、石林商联投资集团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五华区利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云元,石林商联投资集团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937号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利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昆明市五华区。法定代表人李荣平,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昆宏,云南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云元,石林彝族自治县人,住石林彝族自治县。被告石林商联投资集团担保有限公司。住所:石林彝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张云元,系公司董事长。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利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泰小贷公司)诉被告张云元、石林商联投资集团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联投资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泰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昆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云元、商联投资担保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泰小贷公司诉称,第一被告因经营需要,向马谓能借款,2013年1月7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马谓能借给第一被告叁佰万元,借期壹个月,月利息16‰,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第二被告与马谓能签订了《保证合同》,对第一被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至主债务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013年1月8日,马谓能依约定履行出借款项义务,第一被告也收到了该借款。借款期满,两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马谓能多次催要无果后,将此笔借款债权本、息作价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债权后,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及支付从2013年5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1152000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利泰小贷公司向本院举证如下:1、《借款合同》1份,张云元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2013年1月7日,第一被告与马谓能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马谓能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月利息16‰,借期壹个月;张云元的主体身份情况。2、《保证合同》1份,第二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止;第二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3、《借据》1份,银行汇款凭证1份。欲证实:第一被告已于2013年1月8日收到借款3000000元。4、《还本付息催收函》1份,《承诺书》1份。欲证实:原告向第一被告催收所欠借款及利息;第一被告承诺还款及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与费用。5、《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欲证实:马谓能将3000000元借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6、云南法制报债权转让通知公告1份。欲证实:因无法联系到二被告,原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过登报公告通知了二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及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7日张云元与马谓能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月7日止及双方的一系列权利义务。同日,商联投资担保公司与马谓能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商联投资担保公司为张云元与马谓能的借款3000000元的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和利息及主合同和本同约定的相关费用还清为止及双方的一系列权利义务。次日,马谓能从其尾号为“XXXX”的农行账户转款人民币3000000元到被告张元元尾号为“XXXX的信用社账户,并在“信息、用途”一栏注明为“借款”。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马谓能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马谓能将对张云元享有的债权本金3000000元及从2013年5月8日起的利息作价3000000元转让给原告。2013年12月23日,原告向张云元催讨借款时,张云元签名确认了原告向其发出的《还本付息催收函》及还款《承诺书》。2015年5月22日,原告将受让马谓能债权的事宜在云南法制报上刊登公告通知二被告。因二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现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连带赔还借款本息。另查明,借款后,张云元按照月利率16‰向马谓能支付自2013年1月8日起至5月7日止共计4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013年1月7日被告张云元与马谓能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等进行了约定,表明双方就借款事宜达成了合意。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马谓能于次日从尾号为“XXXX”的农行账户转款人民币3000000元到张云元尾号为“XXXX”的信用社账户,双方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同日,商联投资担保公司与马谓能签订《保证合同》,双方对保证的范围、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在《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时,《保证合同》即成立并生效,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马谓能将其对张云元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将债权转让的事宜通过发出《还本付息催收函》及登报公告的方式通知二被告,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对二被告的债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按月利率16‰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由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16‰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自2013年5月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共计1152000元计算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云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还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利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6‰支付自2013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利息(其中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1152000元)。二、被告石林商联投资集团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0016元及公告费,由被告张云元、石林商联投资集团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舒馨颖人民陪审员 刘伏寿人民陪审员 普正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