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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某等人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詹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武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被 告 人 高 某 某 等 人 贪 污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乾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监视居住,于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詹某某,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监视居住,于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监视居住,于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监视居住,于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监视居住,于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武某某,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监视居住,于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5)第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詹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武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詹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2015年,被告人高某某在任乾安县乾安镇归字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协助政府办理草原禁牧奖励补助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李某某、武某某、詹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以归字村村民李某某及武某某的名义申报草原禁牧奖励补助,骗取国家资金人民币25000元;以归字村村民王某某的名义申报草原禁牧奖励补助,骗取国家资金人民币22482元。案发后,六被告人主动投案,被告人詹某某上缴赃款人民币22482元;刘某某上缴赃款人民币2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詹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武某某之行为构成贪污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某、詹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2015年,被告人高某某在任乾安县乾安镇归字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协助政府办理草原禁牧奖励补助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李某某、武某某、詹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以归字村村民李某某及武某某的名义申报草原禁牧奖励补助,骗取国家资金人民币25000元;以归字村村民王某某的名义申报草原禁牧奖励补助,骗取国家资金人民币22482元。案发后,六被告人主动投案,被告人詹某某上缴赃款人民币22482元;刘某某上缴赃款人民币2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詹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反贪局出具的被告人高某某、詹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武某某到案经过,罚没扣押物品清单,鳞字特色园区补贴申请录入明细,草原转让合同书,草原承包经营权证申请审批表,草原权属变更登记表,承包合同书,公证书,会议记录,无前科劣迹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高某某任职证明,乾政发(2013)33文件关于乾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乾安县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政策实施方案的通知,被告人高某某、詹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武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身为乾安镇归字村村委会主任,利用其协助政府从事公务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李某某、武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詹某某骗取国家草原禁牧奖励补助款人民币34982元,其中詹某某、王某某涉案数额为人民币22482元,詹某某得款人民币22482元。刘某某、李某某涉案数额为人民币25000元,武某某涉案数额为人民币12500元,刘某某得款人民币25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詹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武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詹某某、刘某某退还了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综合以上情节,可以对被告人高某某、詹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武某某免除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詹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武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五、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六、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七、赃款人民币47482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忠喜审 判 员  刘建国人民陪审员  郑福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