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008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854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30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后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字(2015)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欣、薛春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无户二轮摩托车沿榆阳区沙河村二里壕由南向北行驶时将行人常某某撞到,造成刘某某、常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进行检验,鉴定结果为173.15mg/100ml。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大队研究决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常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血液血样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榆林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的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审理中��查明,被害人常某某碰伤后住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及右膜下血肿、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骨粉碎性骨折并脑组织外溢、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外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2、双肺挫伤;3、双眼外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人住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2、胸部外伤、双肺挫伤、左侧第1肋骨骨折、左侧第4、5、6肋骨陈旧性骨折;3、右侧胫腓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户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事实成立。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公安侦查、起诉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富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