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3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苑文英与张金英、舒红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3131号原告:苑文英,女,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国昌,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秀娟,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英,女,汉族,城镇居民。被告:舒红泽,男,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向阳路水城嘉苑5号楼E2号。负责人:关大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福文,华安财险职工。原告苑文英诉被告张金英、舒红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由审判员林孟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文英及委托代理人陈国昌、张秀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英、舒红泽、华安财险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8日9时40分许,被告张金英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在聊城市区振兴路锅炉厂对过开车门时,与骑自行车沿振兴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苑文英刮擦相撞,造成苑文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金英与苑文英到医院就诊。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张金英负事故全部责任,苑文英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鲁P×××××号小型轿车在华安财险承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金英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金英、舒红泽、华安财险未提交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苑文英身份证,证明原告系农村居民。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金英对2015年08月0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苑文英无责任。证据三、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的CT诊断报告书一份、聊城市人民医院的急诊病历首页一份及《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6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的花费情况,共计1439.16元。证据四、《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为左侧顶部头皮血肿,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构成轻微伤。证据五、损伤程度鉴定费单据8张证明原告因鉴定人体损伤程度花费400元。证据六、邮寄费收据��张,证明原告支付邮寄费69元。证据七、护理人员刘观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支付护理费。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特快专递邮政收费单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收费单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存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的CT诊断报告书和2015年8月9日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检查费门诊收费单据一致,能够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聊城市人民医院的急诊病历首页记载时间是2015年9月24日,除此之外未提交与之相关的收费单据,原告提交的另外5份门诊收费单据分别是:2015年7月27日聊城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127.86元的单据1份,2015年8月18日聊城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单据4份(有效内容为3份)计费658.19��,其中2015年7月27日的单据发生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8月18日的单据无病历佐证,难以认定与本案存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庭后被告张金英向本院提交了驾驶证、行车证及鲁P×××××号小型轿车在华安财险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单,华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后提交代理手续时对被告张金英提交的保险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9时40分许,被告张金英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在聊城市区振兴路锅炉厂对过开车门时,与骑自行车沿振兴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苑文英刮擦相撞,造成苑文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鲁P×××××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舒红泽,系张金英之夫。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张金英负事故全部责任,苑文英无责��。事故发生后张金英陪同苑文英一起前往医院检查,但未支付医疗费即离开,苑文英又于次日到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脑CT检查,苑文英未见明显异常,左侧顶部皮下软组织肿胀,密度增高,苑文英支付CT检查费470元。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事故处理中队委托,2015年8月10日聊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门诊对原告苑文英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认定苑文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头皮挫伤及头皮下血肿属于轻微伤,苑文英支付鉴定费400元。因赔偿事宜原告苑文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华安财险承保了肇事车辆鲁P×××××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张金英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苑文英骑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苑文英受伤的事实清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事故引发的侵权纠纷,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确定其赔偿责任。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金英负事故全部责任、苑文英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且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苑文英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金英予以赔偿。原告苑文英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70元;2、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4.1.1的标准,苑文英因交通事故造成头皮血肿,应酌情考虑误工问题,误工时间以10天为宜,苑文英系农村居民,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误工费应为1172.2元(117.22元/天×10天);3、鉴定费400元;4、邮寄费69元。原告苑文英主张的护理费及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舒红泽并非事故责任人,要求舒红泽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苑文英医疗费、误工费共计164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张金英赔偿原告苑文英鉴定费、邮寄费共计4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苑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金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孟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