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鲜明全与吴端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鲜明全,吴端阳,吴强,四川省阳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胜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2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鲜明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端阳。原审被告:吴强。原审被告:四川省阳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长春市胜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鲜明全不服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管字第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本案中,上诉人住所地为长春市绿园区金色佳圆的住房(自2014年2月居住至今),并且被申请人在诉状中自认该借款用于长春市金都小镇工程,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也为长春市绿园区。其次,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并没有四川省阳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四川省阳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仅作为上诉人鲜明全与吴强之间的《合伙承包工程合同》中的担保人出现,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合同的担保方,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被上诉人不应以四川省阳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西充县为被告住所地立案,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认定“四川省阳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是为原、被告双方的建设施工合同提供的担保”,明显错误。同时原审法院认定四川省阳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条担保处加盖了公章,法人签字,上诉人的借条上没有四川省阳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而是吴端阳自行加盖,该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最后,本案被告吴强于2014年4月起居住在长春市金都小镇的工地上,其住所地在长春市宽城区。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吴端阳因向鲜明全所承建的吉林省长春市金都小镇工程提供借款,到期未还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归还,该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虽然借款涉及的合同履行地在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原告选择向原审被告之一的四川省阳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西充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关于管辖的规定,西充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对上诉人所提出的不应将四川省阳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以及该公司与本案案情无关,因不属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以审查。上诉人鲜明全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书培审判员 何华轩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孟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