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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刑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曹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初字第00317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无业,户籍地宿州市砀山县,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曾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10月27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8日到砀山县公安局曹庄派出所投案,同年7月3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冯战国,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溟、代理检察员王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高某及被害人邓某的诉讼代理人范强、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冯战国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2日0时40分左右,在淮北市相山区凌辉快捷酒店内,被告人曹某及赵某、葛某(以上两人已判刑)、三高、李某甲(以上两人另案处理)等人因未按住宿规定登记身份证入住遭到拒绝后心生不满,遂对该酒店保安被害人刘某及前台服务员被害人高某进行殴打,并将刘某的手机及酒店大厅内花盆、茶几等物品砸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2180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案发现场视听资料,被害人刘某、高某的陈述,同案犯葛某、赵某的供述,被告人曹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曹某系自首;被告人曹某系从犯;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曹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当庭提交了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0时40分许,在淮北市相山区凌辉快捷宾馆内,被告人曹某及赵某、葛某(均已判刑)、三高、李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因未按住宿规定登记身份证入住遭到拒绝后心生不满,遂对该宾馆前台服务员被害人高某及宾馆保安被害人刘某进行殴打,并将被害人刘某的手机及酒店大厅内的花盆、茶几、吊灯、烟灰缸等物品砸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高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2180元。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曹某在某处某村村民曹某坤的带领下到砀山县公安局曹庄派出所投案,当日被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同年7月3日被移交至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城南派出所,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刘某、高某、邓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三被害人均对被告人曹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淮北市相山区鹰山路凌辉快捷宾馆内,中心现场位于凌辉快捷宾馆一楼大厅。大厅门为玻璃门,门呈关闭状。大厅西北角一台柜式空调向东倾倒在一个金龙鱼饰品上,金龙鱼饰品东侧是一组沙发,沙发中间的茶几玻璃台面碎裂,大厅东墙为收银吧台,吧台正上方一只电灯损坏,吧台内侧地面上有许多玻璃碎片,吧台南侧放置着一只破碎的花盆。经现场搜索未发现其他可疑痕迹物证。2.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证明: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淮)公刑鉴(损伤)字(2013)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刘某因外伤致左鼓膜穿孔,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015年7月30第一人民医院电子内窥镜检查结果为左鼓膜未见穿孔。伤者刘某左耳鼓膜穿孔若于伤后6周内自行愈合,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3.5a条应评定为轻微伤;伤者刘某左耳鼓膜穿孔若于伤后6周内未自行愈合,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3.4a条应评定为轻伤二级。依据现有病历检查资料无法明确刘某的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在伤后6周是否自行愈合,因此不能对刘某的损伤程度进行评定。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淮)公刑鉴(损伤)字(2013)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高某因外伤致左小腿有8.3×9cm皮下出血,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4a条,高某的损伤程度仍为轻微伤。3.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淮)价证鉴(2013)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凌辉快捷酒店内被毁损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180元。4.辨认笔录,证明:高某辨认出葛某、曹某、赵某是2013年1月22日1时许在淮北市相山区鹰山路凌辉快捷宾馆大厅内殴打其并砸坏宾馆大厅内物品的人;曹某辨认出李某甲是2013年1月22日1时许和其一起在淮北市相山区鹰山路凌辉快捷宾馆内参与寻衅滋事的人之一。5.砀山县公安局曹庄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曹某在某处某村村民曹某坤的带领下到砀山县公安局曹庄派出所投案,并于当日被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同年7月3日被移送至淮北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6.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曹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常)劳教委决字(2009)第51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曹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10月27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8.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2014)石刑初字第00072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3)相刑初字第002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赵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石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案犯葛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9.案发现场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曹某使用吧台指示牌、座椅等扔砸被害人高某及同案犯葛某等3人从吧台附近追打被害人刘某的事实。10.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辉与被害人刘某、高某、邓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刘某、高某、邓某均对被告人曹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月22日0时40分左右,其在宾馆大厅的沙发上睡觉时,听到有人砸东西的声音。其起身到吧台处时看到有5名男子在和高某争吵,还拿着吧台上的东西往吧台里面砸。其拿出电话准备报警时,其中一名男子将其的手机夺走扔在了地上,然后他们中的三四个男子就对其拳打脚踢,从吧台一直打到后侧楼梯处,其被打晕了,后来警察就来了。其感觉5个人都打了其,其中好像有人拿东西砸了其身上,其的左耳被打穿孔了。12.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月22日0时30分,其正在凌辉快捷宾馆上班时来了五个男子要求开商务房间,但其中有二人没有带身份证,其说必须有身份证登记真实身份后才能入住。其中带身份证的人让其给有身份证的人开房间,其就说那没有身份证的人不能上楼。这时有一个姓曹的就要弄死其,一个没有身份证的人就进到吧台内打其,他们中有一个人拦他不让他打。酒店的保安刘某就打电话报警,4个男的就上前夺掉了刘某的手机摔在地上并用拳头对刘某进行殴打。打过之后,他们还有人过来拿吧台上的木制名片盒砸其,砸在其的鼻梁上,还有人拿花盆砸其,砸在其的身上,还有人用前台的接待牌砸在了其的左小腿上。之后,他们又把大厅的茶几玻璃摔烂,还把柜式空调推倒了,之后他们就出去了。过了大约一分钟,他们又进来三个人,一个人把其推倒在地上用拳头对其进行殴打,另一个人把其登记身份证的资料抢走了,之后他们就开车离开了。当天参与打人的五名男子中有一个人说其之前给他办过登记入住,其后来回忆了一下,这名男子叫葛某。其确定葛某在场,并且动手打了其和刘某。13.同案犯葛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月22日凌晨左右,赵某开着一辆白色捷达轿车带着其和曹某、小方、三高一起到相山区口子小区对面的凌辉快捷宾馆住宿。在前台办理登记时,因为小方和三高没有带身份证,服务员不同意他们二人进房间,其五人就和服务员吵了起来,还用手拍宾馆的吧台。这时躺在宾馆大厅沙发上的男保安就起来拿出手机要报警,其就上去把他的手机夺下来放在了吧台上,这个保安从吧台拿起手机还要打电话报警,小方就把他的手机夺走摔在了地上,手机被摔得粉碎。然后其和小方、三高就开始打保安,赵某和曹某就在吧台打女服务员。打了一会后其五人就往宾馆外面走,三高又把宾馆大厅北侧沙发的玻璃台面给掀了,还把空调给砸了,到宾馆门外后,三高还举起宾馆门南侧的自行车砸在了门外侧的空调外机上。后来其几人上车后,想了想怕事后警察通过刚刚登记的身份证号码找到其几人,其就下车跑回宾馆将登记本上登记其身份证的那一页撕掉了,之后其就拿着那一页纸坐车跑了。14.同案犯赵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其朋友葛某带着三高到淮北市相山区找其玩。晚上,其找其姑父曹某及一个朋友李某乙(小名小方)陪葛某和三高吃饭。晚上12点多时,其几人喝完酒后就到相山区翠峰路的凌辉快捷宾馆住宿。到了宾馆之后,其几人准备开一间带棋牌室的房间,宾馆前台的女服务员要求其五人提供身份证登记,但是三高和李某乙没有带身份证,那个女服务员就不同意让他们二人进去,还说没有身份证不能住。其几人跟她商量,她还是不同意,其就说那就走吧,但是他们几个和那个女服务员吵了起来。这时睡在宾馆大厅的男保安醒来了并要打电话报警,葛某就把那个保安的手机夺下来放在了吧台上,然后葛某和李某乙就开始动手打那个保安,三高也跟着打那个保安,一直打到宾馆的楼梯那,其也跟过去看,曹某就站在宾馆的吧台那。后来葛某让其去看着那个女的别让她报警,其就走到吧台那,看到那个女服务员正要打电话,其就按着电话不让她打。葛某、李某乙、三高打过那个保安后,其五人就出了宾馆,其准备开车带他们走时葛某说要回去把那个女的登记其几人身份证的单子拿来,之后他就回去把那张单子抢了回来,然后其就开车带他们走了。葛某、李某乙、三高三人打了宾馆的男保安,还砸了宾馆的东西,其和曹某等人用吧台上的东西砸了那个女服务员,具体是谁砸的其记不清了。15.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其侄子赵某,还有葛某、小方及一个不知道名字的人五人一起喝完酒后,赵某开车带着其四人到淮北市相山区凌辉快捷宾馆住宿。葛某、小方还有其叫不上名字那个人准备住宾馆,其和赵某准备回家住。其五人到了宾馆前台办理登记时,前台的女服务员让其几人出示身份证并说没有身份证不能入住。因为小方和另外那个人没有身份证,其几人就和那个女服务员商量,但是她坚持不同意让他俩入住,其几人就在大厅里和她吵了起来。这时宾馆大厅里睡着的一名男保安就走到了其几人跟前,但因为那天其喝酒喝多了,具体的事情也记不清楚了,其就记得后来葛某、小方和另一个男的就开始打那个男保安,赵某有没有打其不记得了。其没有动手打那个男保安,但是其用宾馆吧台上的东西往砸了站在吧台里的女服务员,还拿了吧台前面的一个凳子往吧台里面砸。后来其几人就离开上车了,上车后又有两三个人返回宾馆内去撕了登记其几人身份信息的单子,但是其没有去,具体是谁去的其记不清楚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被害人刘某左耳鼓膜穿孔,但现其左耳鼓膜穿孔已愈合,因其在伤后六周未做相关的检查,故其鼓膜穿孔愈合的时间无法确定,公诉机关认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民私有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曹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曹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赔偿了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曹某系自首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兴召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范保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晓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