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江法民二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曾令锋与凌利红、黄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令锋,凌利红,黄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二初字第340号原告曾令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国元,广东法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利红,女,汉族。被告黄裕,男,汉族。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明文,梅州市梅县区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梅州市嘉应东路秀兰大桥南移民安置区(一至三层)。负责人杨松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亿芬,该公司员工。原告曾令锋诉被告凌利红、黄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仕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令锋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元律师、被告凌利红、黄裕的委托代理人肖明文律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亿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凌利红是粤MQA9**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被告黄裕是车主,被告保险公司是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2015年4月11日16时30分,被告凌利红驾驶的粤MQA9**小型普通客车,在行至梅州市区金燕大道万象山门前路段时,将骑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和车辆损坏。2015年4月16日,梅州市交警直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凌利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梅州市人民医院,医生诊断为:1、右胫骨内裸、后裸撕脱性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右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3、右裸关节脱位;4、右侧下胫关节脱位;5、右小腿组织挤压伤;6、右大腿挫擦伤。住院治疗39天,出院后继续疗养。2015年8月6日,经广东阳光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根据交通法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如下费用:1、医疗费60099.6元(42099.6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9天×100元)。3、护理费47700元(住院:39天×150元×2人+出院:240天×150元×1人)。4、误工费27900元【(39天+240天)×100元】。5、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30192.9元×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1000元。8、摩托车维修费1220元。以上共272591.2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72591.2元,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告黄裕是保险合同关系,应根据保险条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对原告诉请各项损失有异议:1、医疗费应按照条款约定,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决定。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原告诉请护理费按150元/天标准没有依据,请按照当地一般护工标准80元/天核定;出院后护理费,因涉及金额较大,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有鉴定组织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护理期限鉴定报告再进行核算。4、误工天数根据高院解释,应定至评残前一天,为116天,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依据证实误工标准100元/天,请法院按照一般农村年收入标准计算。5、对原告评定为九级伤残有异议,答辩人当庭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请法院批准答辩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应提供有效的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否则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过高,应重新核定伤残等级后再行计算。7、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不予认可。8、维修费以发票为凭,如发票真实有效即无异议。三、答辩人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法院核减。被告凌利红、黄裕辩称,一、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限额赔付,余额则在10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本案粤MQA9**号小型普通客车己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在2014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6日二十四时止,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4月11日16时30分,属于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对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答辩人支持原告直接向保险公司在1122000元限额内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费用。二、答辩人己向被答辩人先行垫付了医疗费用人民币34515.70元,应从被答辩人的赔偿金额中扣除或由保险公司直接退还给答辩人。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6时30分,被告凌利红驾驶的粤MQA9**小型普通客车从梅州市万象江山驶入金燕大道往客天下方向行驶,行至金燕大道万象江山门前路段时,与曾令锋驾驶的粤MBJ9**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凌利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5年4月11日入院至2015年5月20日出院,共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42099.60元,被诊断为:1、右胫骨内裸、后裸撕脱性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右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3、右裸关节脱位;4、右侧下胫关节脱位;5、右小腿组织挤压伤;6、右大腿挫擦伤。建议:1、注意休息,右踝继续石膏托外固定4周,右踝三个月内禁止负重,加强右踝功能锻炼,定期复查(1、3、6、12个月),代内踝骨性愈合,可予取除内固定,共约需人民币壹万捌仟元(18000元);2、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贰人,全休8个月,出院后全休期间,继续留陪护壹人,出院门诊随诊。住院期间,被告凌利红、黄裕垫付原告341515.7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出院后,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8月6日被广东阳光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阳光司鉴所”)评定为Ⅸ(九)级伤残。此后,各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三被告则做出如上答辩。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及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凌利红和黄裕的驾驶证、行驶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强制险与商业险保单均无异议;对医疗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决定;对平远县远兴钢材经营部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志浩电子科技公司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由法院核实,对该三份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还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收入凭条、纳税证明作证;证明无法核实其三性,由法院认定;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地产权证无原件,由法院认定;对城乡规划局证明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因无房产证原件核实;对司法鉴定书的合法性有异议,夸大原告伤情,与事实不符,应重新进行鉴定,鉴定费用是原告自行委托,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查明,原告曾令锋属于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3月11日在平远县远兴钢材经营部任职,月工资为3000元,居住在父母购买的平远县大柘镇建设路27号4楼,2015年3月21日至事发前在梅州市志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任职。肇事粤MQA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黄裕,事发时驾驶员是被告凌利红,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6日二十四时止。经出示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曾令锋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档案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实,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纳。阳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当庭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查,该重新鉴定申请无正当理由超出举证期限提出,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交充足证据支持鉴定主张,且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故重新鉴定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1、医疗费60099.60元(42099.6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有医疗费发票原件及医嘱为凭,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9天×1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支持。3、护理费47700元(住院:39天×150元×2人+出院:240天×150元×1人)。有医嘱“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户贰人,全休8个月,出院后全休期间,继续留陪护壹人,出院门诊随诊”,故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天数、人数正确,按原告伤情及梅州地区护工实际,住院期间护理费以120元/天计算为宜,出院后以100元/天计算为宜,护理费应为33360元(住院:120元/天×39天×2人+出院:100元/天×240天×1人)。4、误工费27900元【(39天+240天)×100元】。因原告提供有平远县远兴钢材经营部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梅州市志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医嘱,误工标准正确,计算无误,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120771.60元(30192.9元/年×20年×20%)。有阳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平远县远兴钢材经营部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梅州市志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平远县大柘镇城东居委会证明、平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据证明,足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年满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故该诉请有据,应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及梅州地区生活水平等,酌情以6000元为宜。7、交通费1000元。虽无票据证实,但有往返治疗的实际,酌情以500元为宜。8、摩托车维修费1220元。有维修发票两张及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为凭,予以支持。以上合理损失共计253751.20元,其中医疗费63999.60元(医疗费6009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189751.60元(护理费33360元、误工费27900元、残疾赔偿金12077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维修费1220元),财物损失1220元(摩托车维修费1220元)。因肇事粤MQA9**号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因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其仍应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财物损失限额内承担1220元,合计111220元。原告交强险不足部分损失为132531.20元(253751.20元-121220元)。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凌利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应直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限额内承担。事发后被告凌利红、黄裕垫付给原告34515.70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在领取赔偿款后将该34515.70元返还被告凌利红、黄裕,两被告亦当庭表示同意,本院准许。因原告各项损失已能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得到赔偿,其诉请被告凌利红、黄裕共同赔偿各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11220元给原告曾令锋。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32531.20元给原告曾令锋。三、驳回原告曾令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2.96元,按规定减半收取931.48元,由原告曾令锋负担71.4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仕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丽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