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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二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上犹农行诉曾祥森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二初字第3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住所地:上犹县东山镇水南大道*号。负责人黄建平,行长。委托代理人程贤飞,男,支行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曾祥森,男。被告郑守炳,男。被告郑守乐,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以下简称上犹农行)诉被告曾祥森、被告郑守炳、被告郑守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于2015年10月29日由审判员张爱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贤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祥森、被告郑守炳、被告郑守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上犹农行诉称:2012年6月20日,借款人曾祥森与上犹农行签订农户授信自助可循环贷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额度为30000元。至2015年3月23日,被告曾祥森仍欠借款本息合计31515.39。被告郑守炳、郑守乐于2012年6月20日对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责任,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曾祥森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和2015年9月8日之前产生的利息1515.39元,同时要求从2015年9月8日起到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继续按月利率7‰计算利息。2、被告郑守炳、郑守乐对被告曾祥森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上犹农行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原代: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业负责人证明及负责人身份证,证明原告负责人的身份情况;3、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4、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曾祥森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5、被告郑守炳、郑守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签订的保证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郑守炳、郑守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贷款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曾祥森贷款的事实。被告曾祥森、被告郑守炳、郑守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借款人曾祥森与原告上犹农行签订农户授信自助可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借款额度为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同日,被告郑守炳、郑守乐作为保证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而且与上犹农行签订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就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23日,上犹农行向被告曾祥森发放贷款本金30000元,借款年利率按当时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上浮40%即8.4%计算,月利率则为7‰。从借款之日起到2015年9月8日止,被告曾祥森未清偿的利息为1515.3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上犹农行提交的前述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曾祥森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确认。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曾祥森在该笔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要求被告曾祥森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发生的���息1515.39元,同时要求被告曾祥森自2015年9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对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7‰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均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郑守炳、郑守乐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签订了联合保证担保书,承诺对被告曾祥森的这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形成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要求被告郑守炳、郑守乐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祥森、郑守炳、郑守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祥森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5年9月8日前产生的利息1515.39元,限被告曾祥森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二、被告曾祥森自2015年9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对借款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7‰计付利息,利随本清。三、被告郑守炳、郑守乐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7.8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93.94元,由被告曾祥森、郑守炳、郑守乐承担(限七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张爱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远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