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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申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春生、李爱敏、李爱鹏、李金凤、董光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申通实业有限公司,李春生,李爱敏,李爱鹏,李金凤,董光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申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江明,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凤。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天富,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光丰。上诉人河南申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春生、李爱敏、李爱鹏、李金凤、董光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晚21时许,在安阳市人民大道与中华路交叉口北500米处,被告董光丰驾驶的豫a5790z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李春生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妻子程素英发生相撞,造成程素英死亡,原告李春生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董光丰驾车逃逸,原告李春生被送至医院治疗。2014年6月25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a-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光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春生与程素英无责任。程素英的法定继承人有原告李春生、李爱敏、李爱鹏、李金凤。程素英及原告李春生、李爱敏、李爱鹏、李金凤均系农村户口。原告提供房产证两份,证明原告李春生、李爱敏、李爱鹏及程素英一直在城市居住。原审法院另查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申通公司,驾驶人为被告董光丰,被告董光丰系被告申通公司的业务员,其在送货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未投有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董光丰驾驶豫a5790z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李春生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程素英发生相撞,造成程素英死亡,原告李春生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董光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春生无责任,程素英无责任,予以确认。被告申通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申通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董光丰系被告申通公司的业务员,其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逃逸,且存在重大过错,扣除被告申通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外,余下的损害后果由被告申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光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申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董光丰追偿。原告李春生、李爱敏、李爱鹏、李金凤要求的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程素英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城市居住,其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四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四原告未提供李金凤的子女具体情况,故四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5000元、车损2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酌定为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该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综上,原告李春生、李爱敏、李爱鹏、李金凤的各项损失为517339.6元。被告申通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损失110000元。余下407339.6元,由被告申通公司赔偿,被告董光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申通公司辩称被告董光丰不是该公司的业务员,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河南申通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生、李爱敏、李爱鹏、李金凤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河南申通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生、李爱敏、李爱鹏、李金凤各项损失407339.6元,被告董光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春生、李爱敏、李爱鹏、李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2元,由原告负担189元,由被告河南申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973元(被告董光丰连带负担7410元)。上诉人申通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一、本案应由案外人裴华伟和被上诉人董光丰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车辆出借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系案外人裴华伟向上诉人员工郭建伟通过关系私自借出,交给董光丰使用并用于维修董光丰的电动车。应由车辆借用人裴华伟和驾驶人董光丰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应追加车辆借用人同时也是董光丰的雇主裴华伟参加诉讼。裴华伟除了经营上诉人代办点的快递业务,还开办有超市,日常雇佣被上诉人董光丰为其超市提供劳务。本案系因裴华伟安排被上诉人董光丰为其维修电动车,将私自借到的上诉人车辆交由被上诉人董光丰夜间驾驶所致,故应追加裴华伟参与本案诉讼。虽经上诉人多次要求,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董光丰是上诉人员工,在工作期间肇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除了董光丰的个人陈述和利害关系人裴华伟的证言,无其他有效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董光丰是上诉人员工及在工作期间肇事。未经劳动仲裁或者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裁判,一审判决就认定董光丰是其员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的赔偿事项不当。被上诉人均系农村户口,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城市居住期满一年以上,一审判决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错误。作为肇事司机董光丰,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一审法院不应再支持被上诉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上诉人在案发时已经先期垫付10万元,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和扣除。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中上诉人赔偿损失部分、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春生、李爱敏、李爱鹏、李金凤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董光丰答辩称:其认为申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裴华伟也不应当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其是给申通公司开车,不是给裴华伟干活。出事那天是去送货,顺路修电动车(该电动车也是给申通公司干活用)。结果还没到就撞了人。申通公司称其不是公司员工没有依据。本院查明:二审庭审时申通公司上诉称,在事故发生后,其已向本案受害人先行垫付了10万元现金,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但原审判决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没有将该款扣除。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因原审卷宗中的公安机关对董光丰的询问笔录、机动车行驶证、被告董光丰提供的婚礼账单、手机短信及证人裴华伟证言能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上诉人董光丰作为上诉人申通公司的业务员,其驾驶豫a5790z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申通公司)在送货途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申通公司承担涉案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直接侵权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审不应再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机动车驾驶人董光丰虽然因道路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本案赔偿权利人单独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故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判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并无不妥。至于上诉人申通公司提出的原审判决赔偿标准因按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因被上诉人李春生在原审提交的房产证可以证明受害人在城市居住。故原审判决赔偿标准以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没有扣除其先前垫付10万元的理由,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撤销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河南申通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春生、李爱敏、李爱鹏、李金凤各项损失307339.6元,董光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62元,由李春生、李爱敏、李爱鹏、李金凤负担2489元,由河南申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673元(被告董光丰连带负担51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73元,由河南申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673元,由李春生、李爱敏、李爱鹏、李金凤负担2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小昆审判员  武丽霞审判员  常 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永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