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马民初字第008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何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0892号原告何某,企业工人。被告丁某甲,企业工人。原告何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德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1994年冬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农历12月26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丁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此,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每年教育费80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丁某甲辩称,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1995年冬天,原、被告经被告哥嫂、舅舅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2月14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丁某乙,现就读淮阴师范学院。××××年××月××日,原、被告到盱眙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登记,领取结婚证书。婚后,原告多外出打工,被告带女儿读书边做工,逢年过节时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等琐事发生吵打,从而引起夫妻感情隔阂。2014年腊月,原、被告又因过节以及子女生活教育费用等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向本庭提供的原、被告结婚证书、盱眙县马坝镇计划生育服务站证明、丁某乙的录取通知书、丁某乙到庭证词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维系夫妻感情需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照顾、相互体谅、相互关爱。原、被告系经介绍恋爱后结婚生活,且育有一女,当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因原、被告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双方缺乏沟通、交流,致夫妻关系失和,被告不能认识自身存在不足,改变家庭现状,以致夫妻感情隔阂。现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顾念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之间多沟通、交流,改变日常处事中的行为模式,争取共建和睦幸福的家庭。原告请求离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10×××54)。审判员 罗德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