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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金菊平与钱坚、殷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菊平,钱坚,殷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085号原告金菊平。委托代理人钮海金,苏州市吴江区铜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飞飞,苏州市吴江区铜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坚。被告殷翠华。委托代理人冯黔,苏州市吴江区梅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菊平与被告钱坚、殷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章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倩主审、人民陪审员凌轶伦参与评议,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菊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钮海金,被告殷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坚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菊平诉称:2013年9月至10月,被告钱坚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3年10月8日,原告通过姚某的铜罗建行卡将1000000元转入被告钱坚建行卡上。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迟迟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偿还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62500元。被告钱坚未作答辩。被告殷翠华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殷翠华的诉请,理由如下:1、对于被告钱坚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钱坚的合法收入供自己开销是足够的,没有听说其在外面有东借西借的行为,况且家里没有需要用1000000元的项目。被告殷翠华不知道钱坚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原告也没有向钱坚交付1000000元的证据。2、原告与被告钱坚的借贷关系不成立。(1)本案纠纷源于非法经营的“过桥拆借”。(2)原告未能提供通过自己的银行卡转账交付钱坚1000000元的证据。(3)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的时间是2013年10月8日,这与借条的形成时间“2013年9月8日”相差整整一个月的时间,这与事实不符。转账凭证上是962500元,与借条金额也不符。况且,转账的主体与本案的主体也不符合。(4)证人姚某的陈述与其在公安机关笔录中的陈述有重大出入,证人的陈述是虚假的。3、2014年8月11日,被告殷翠华与被告钱坚已通过法院判决离婚,因此被告钱坚是否借款与被告殷翠华无关。4、本案系虚假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被告钱坚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金菊平人民币壹佰万元正”。2013年10月8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姚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钱坚的建设银行账户汇入962500元。另查明,被告钱坚、殷翠华于1988年6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17日,殷翠华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钱坚离婚。2014年8月11日,本院作出(2014)吴江民初字第00368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认定事实如下:1988年6月28日,殷翠华与钱坚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女钱海嘉,现已成年。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好。自2001年起,钱坚与一女子陈某关系暧昧,之后殷翠华与钱坚夫妻关系出现裂痕,经常吵架。2001年11月14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钱坚殴打殷翠华,致殷翠华头部、面部等多处受伤。2012年2月至同年6月期间,钱坚与一女子朱某某婚外关系暧昧。2012年7月7日,殷翠华与钱坚及家人举行家庭会议,就双方的婚姻问题进行协商,但之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见改善。殷翠华与钱坚自2001年起分居至今。审理中,经被告殷翠华申请,本院向建设银行调查如下事实:2013年10月8日,钱坚收到原告借款962500元后,即将该笔款项中的950000元转入其名下的新纪元期货账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结婚登记申请书、(2014)吴江民初字第00368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本案所涉借款962500元是否交付。原告认为:第一,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姚某的证言,双方存在借款关系。虽然被告殷翠华抗辩该笔款项并非是原告所借给被告的,而是姚某借给被告钱坚的,但是这种说法完全不能成立。2013年10月8日,如果是姚某与钱坚的借款关系,为何钱坚出具两份借条,一份是向姚某借款700万元,一份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第二,根据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姚某的报案笔录及有关材料,均能体现是原告出借给被告钱坚的借款,这些笔录可以与本案相互印证。被告殷翠华认为:原告与被告钱坚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1、原告未能提供支付给钱坚款项的任何证据,而是提供了由姚某转账给钱坚的962500元,上述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姚某与钱坚有经济往来的事实,否定了原告与钱坚之间借款的事实。2、从时间上看原告与钱坚的借款不成立。借条上载明钱坚在2013年9月8日之前收到原告的借款,但是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并非是2013年9月8日之前,而是2013年10月8日。3、数额上也不成立。借条载明的是1000000元,而原告主张的转账是962500元。4、原告起诉的本案标的包含在姚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诈骗数额之中。姚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一直到2013年10月8日开始,我打给他最后一笔962500元后我再也没有打钱给他了,他也没有再还款给我”,由此可以看出,本案原告所称的借款实际是姚某将自己与钱坚最后一笔业务往来作为原告借款给钱坚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与被告钱坚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上述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借条,原告与被告钱坚于2013年9月8日达成借贷合意,由被告钱坚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3年10月8日,案外人姚某应原告要求,从其账户上将借款962500元转入被告钱坚账户,据此,应当确认涉案借款的实际交付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借款合同自2013年10月8日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认为:虽然离婚判决书载明两被告于2001年起已经分居,在生活上、工作上均无任何沟通,但这一说法,与被告殷翠华自认2009年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共同归还银行贷款相矛盾,原告认为,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殷翠华认为:(2014)吴江民初字第003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殷翠华与钱坚自2001年起分居至今,而2013年9月8日原告与钱坚签署借条正是两被告分居期间,在此期间,钱坚向他人借款,非用于家庭投资、经营等活动,只能属于个人行为,应由钱坚个人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首先,本案中,案涉借款虽发生在被告钱坚和殷翠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钱坚和殷翠华因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已于2001年开始分居,至借款时间2013年9月8日已经分居十多年,故按常理,在此情况下,钱坚和殷翠华共同向原告借款的可能性较小;其次,2013年10月8日,被告钱坚收到原告借款962500元后,即将该笔款项中的950000元转入其名下的新纪元期货账户,故本案借款并非用于被告钱坚和殷翠华的家庭生活,殷翠华亦未分享向钱坚借款所带来的利益。该债务应视为个人债务,本案讼争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钱坚的个人债务。综上,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钱坚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钱坚结欠原告借款9625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钱坚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钱坚仍未归还,显属无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钱坚归还其借款96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后,本案所涉债务虽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殷翠华已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被告殷翠华对讼争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坚归还原告金菊平借款96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原告金菊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5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15945元,由被告钱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金菊平。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0101040009599;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章 伟代理审判员 徐 倩人民陪审员 凌轶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应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