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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吴某1、傅某等与吴某2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傅某,吴某2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吴某1,男,195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蓝东亮,泉州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傅某,女,195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蓝东亮,泉州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2,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吴某1、傅某与被告吴某2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傅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蓝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1、傅某诉称:原告夫妇于1983年9月向南安市霞美镇村民傅圆目、傅菜华夫妇收养被告,将被告抚养成人,直至被告结婚成家。被告于2009年因贩毒被判处有期徒刑,出狱后没有改变自己的一些恶习,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被告吴某2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1、傅某系夫妻关系。1983年间,两原告从福建省南安市霞美镇玉田村村民傅圆目、傅菜花处收养一个男孩,取名吴某2。2009年8月,被告吴某2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羁押,后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经本院调解,原告仍坚持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泉州市鲤城区浮桥街道东边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刑事判决书、南安市霞美镇玉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办理收养手续,但有关基层组织均证明双方存在收养关系,依法应按收养关系处理。被告涉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客观上严重伤害原告的感情。被告现已成年,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诉求解除收养关系持漠视态度,而原告诉称双方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经本院调解仍坚持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吴某1、傅某与被告吴某2的收养关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吴某1、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辜伟隆审 判 员  林大华人民陪审员  吴耿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一凡速 录 员  王彩霞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