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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62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住双峰县。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6月22日被羁押,于2015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5)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阻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107国道火王人行天桥上,以人民币22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举报人蒲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在杨某身上缴获交易的毒资人民币220元(已退举报人蒲某)、手机一部,在蒲某身上缴获交易的疑似毒品一小包。经鉴定,上述毒品重0.56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毒品共计0.56克依法予以销毁、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 耀 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佳(兼)书记员 边 秋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