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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王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建明与顾贞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明,顾贞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王商初字第249号原告:陈建明。被告:顾贞新。原告陈建明为与被告顾贞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从2013年10月15日起按月息6厘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被告顾贞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顾贞新支付4000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顾贞新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10月14日归还,未约定利息。但至今,被告未归还上述两笔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贞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建明借款本金96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顾贞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建明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顾贞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婧人民陪审员  朱志良人民陪审员  陈月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