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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执复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马江莉、杨晓伟与马江莉抵押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洛执复字第36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马江莉。委托代理人XXX,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杨晓伟。委托代理人陈莲荣。申请复议人马江莉对宜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宜阳法院)作出的(2015)宜执初字第439-1号民事裁定书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异议;(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申请执行人杨晓伟与云外楼公司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是具有给付货币内容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方式只是为了保证合同顺利执行约定的其中条款之一,因此,此合同不属于物权或担保合同。在经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时,公证机关赋予此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异议人在公证机关通知核实债务数额时不到场、听证时所提交13张银行票据时间在2014年10月15日之前、对2014年10月15日马社子所打欠条原件拒不质证以此来抗辩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从而认为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确有错误,理由不足,宜阳法院不予支持。宜阳县公证处以补正公证书的形式,已将马社子增加为被执行人,故法院的执行通知书目前并未有不妥之处。宜阳县公证处(2013)宜证经字第38号公证书及(2015)宜证执字第3号执行证书及补正公证书,合法有效,法院应予执行。该院裁定驳回了云外楼公司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马江莉认为,一、宜阳法院(2015)宜执初字第439-1号《民事裁定书》将不得赋予公证强制执行的物权担保合同定性为债权合同而驳回异议人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借款抵押合同》属于物权合同,依法不在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合同的范围之内。二、执行证书确认本金为1300万元与还款的事实不符。公证机关没有通知被申请人进行核实申辩。云外楼收到借款本金1300万元的次日即归还本金170.8万元,之后的一年多时间里也不欠息。这170.8万元与每月支付的2%利息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这170.8万元作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用来冲抵一年以后的利息,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认定是归还的本金。云外楼公司已归还出借人本金3823280元、利息3001340元,合计6824620元。被扣押奥迪Q7越野车一辆。公证处也没有通知申请人核对和提交证据。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法律明确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形之一。执行证书确认的1300万元本金未减去归还的本金170.8万元,应属于“内容与事实不符”,因“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应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三、《公证书》中未列马社子为当事人,而《执行证书》却将马社子列为被执行人,马社子没有“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四、原裁定认定的对“马社子所打欠条原件拒不质证”是在歪曲事实。本院查明,杨晓伟依据宜阳县公证处(2013)宜证经字第38号公证书及(2015)宜证执字第3号执行证书向宜阳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执行杨晓伟与云外楼公司、马江涛、马江莉、杨凤仙借款抵押合同公证债权一案。执行中宜阳法院根据宜阳县公证处(2015)宜证经字第1号补正公证书及杨晓伟的申请,增加马社子为被执行人并向上述五个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后,云外楼公司、马社子、马江涛、马江莉、杨凤仙于同年9月6日向宜阳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请求该院依法裁定驳回申请人的执行申请。宜阳法院经审查作出了(2015)宜执初字第439-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案件,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执行文书样式出具“执行裁定书”,并应按照《最高人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执行异议案件类型代字应使用“执异字第×号”编号。宜阳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书”标题及案件代字编号均不符合法律规范,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宜阳县人民法院(2015)宜执初字第439-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宜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钊审 判 员  张建平代理审判员  方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姗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