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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刘明国与杜明鹏,巫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国,杜明鹏,巫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陶忠会,杜文权,肖开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1370号原告刘明国,男,1958年6月4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向军(系特别授权),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明鹏,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世国(系特别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中路321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6866-3。法定代表人汪忠来,局长委托代理人肖明安(系特别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杜文权,男,1953年8月2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第三人肖开明,男,1944年9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第三人肖开明的委托代理人陶忠会(系特别授权),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明国与被告杜明鹏、巫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巫山县国土局),第三人杜文权、肖开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庚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国的委托代理人向军,被告杜明鹏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国,被告巫山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肖明安,第三人肖开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忠会,第三人杜文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远海、陈恢菊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本案审理,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国的委托代理人向军,被告杜明鹏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国,被告巫山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肖明安,第三人肖开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忠会,第三人杜文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国诉称,1999年10月8日,巫山县国土局所属原秀峰国土所作为甲方,第三人杜文权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巫山县秀峰国土所关于在×××××路联合修建综合楼协议》,其协议明确约定:……乙方四界,东与甲方西墙共墙,南至界面(本屋墙外根)。西与西屋8.4米东墙共墙,北至本屋外跟直出6.2米抵里坎挡土墙根。该综合楼修建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杜文权取得了该土地部分六层房屋。2002年4月6日,杜文权将该房屋以人民币80000的价格卖给了第三人肖开明;2004年11月8日,第三人肖开明将该套房屋卖给原告刘明国,原告取得该房屋后及时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至今。后原告多次找到以上两名第三人要求办理过户手续,但两名第三人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2014年11月16日,被告杜明鹏起诉要求原告返还该房屋时,原告才得知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已办理至被告名下。同时,由被告杜明鹏提交的证据显示,2008年7月15日,巫山县国土局所属原秀峰国土所与杜明鹏签订了一份《巫山县新城职工集资合作建房购房合同》,将该套房屋的产权办理到了被告杜明鹏的名下,其该套房屋的面积为130.70平米,价格为57508元。原告认为:1、2002年、2004年杜文权卖给肖开明、肖开明卖给原告的该房屋的价格已为人民币80000元。而2008年《巫山县新城职工集资合作建房购房合同》明确显示,二被告所签订的该套房屋的面积为130.70平米,价格为57508元,不仅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而且远低于当时的建造价格。2、杜明鹏并不是该所任何职工,不能享受该单位任何职工待遇。3、杜明鹏与本案第三人杜文权系父子关系。通过以上情况清楚地表明,第三人杜文权为了逃避债务,杜文权、杜明鹏及巫山县国土局原秀峰国土所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现起诉请求:1.判令2008年7月15日被告杜明鹏与巫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所签订的登记号为(2008)买卖第0374号《重庆市巫山县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杜明鹏辩称,1、原告刘明国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无权对被告杜明鹏与被告巫山县国土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提出确认之诉。2、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办理产权过户,该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合同无效的任一情形。3、原告所陈述的其他事实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原告现在居住的房屋属于被告杜明鹏拥有物权的房屋,本身就是侵害被告杜明鹏的物权,其利益是非法利益。被告巫山县国土局辩称,1、被告代理人向巫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相关工作人员核实了情况,杜文权与巫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巫山县秀峰国土所关于在×××××路联合修建综合楼协议》属实,2008年国土局与杜明鹏签订《巫山县新城职工集资合作建房购房合同》属实;2、被告与杜文权、杜明鹏不存在恶意串通,杜明鹏、杜文权系父子关系。第三人杜文权辩称,1、原告所陈述的其他事实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杜文权没有与原巫山县秀峰国土所签订《巫山县秀峰国土管理所关于在×××××路联合修建综合楼协议》,第三人杜文权与第三人肖开明之间属借贷关系,无其他法律关系,第三人杜文权和被告杜明鹏虽系父子关系,但被告杜明鹏的行为系自己的个人行为,第三人杜文权不知情。2、原告刘明国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无权对被告杜明鹏与被告巫山县国土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提出确认之诉。3、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办理产权过户,该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合同无效的任一情形。第三人肖开明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称“后原告多次找到以上两名第三人要求办理过户手续,但两名第三人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其中部分不属实。第三人肖开明多次协助原告找第三人杜文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没有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但第三人杜文权以种种理由推脱,直到2014年11月杜明鹏起诉排除妨碍时,第三人肖开明也才知道该房屋产权登记到杜明鹏名下。2、原告起诉的其他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其诉讼请求应得到法律支持。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8日,原巫山县秀峰国土管理所(以下简称:原秀峰国土所)作为甲方、第三人杜文权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巫山县秀峰国土管理所关于在×××××路联合修建综合楼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在×××××路里坎修建长19.6米,宽20米,占地面积392平方米综合楼一栋,经甲、乙双方协商,由乙方投资给甲方修建综合楼,砖混结构460平方米,按设计多建部分面积按承包价由甲方支付,价格经甲、乙双方协商后承包。……其产权:甲方公路东头长9.6米三间,乙方公路西头长10米三间。……”2002年4月6日,为冲抵借款,第三人杜文权作为甲方,第三人肖开明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本着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平湖东路自建房屋4楼一套出售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138平方米左右(按设计图纸计算)。二、价款及付款方式:房屋价款捌万元正(小写80000.00元)……”2002年8月30日,原巫山县秀峰国土所所长陈文财出具有一份书面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有杜文权与龙井乡国土所在新城平湖路联建房屋属实。现有住房四套钥匙已交给户主杜文权(三至六楼)。此房属于杜文权私有,杜有权抵押,转让和出租。特证明属实。特此证明单位法人代表证明人陈文财亲笔2002.8.30”。2004年11月8日,第三人肖开明作为甲方,原告刘明国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在巫山县城平湖东路有多余住房一套,乙方因居住需要,决定购买,经甲乙双方反复协商自愿,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巫山县××××路××××号楼上住房一套(约面积138平方米)转让给乙方所有,乙方一次性给付甲方购房款捌万元整(80000.00)。……”2008年至今,被告刘明国及其妻子在前述房屋中居住。2008年1月8日,被告杜明鹏作为乙方,原秀峰国土所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巫山县新城职工集资合作建房(售)购房合同》。该合同约定,原秀峰国土所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巫山县×××镇××××路××××号的房屋卖予被告杜明鹏,并载明:该房屋建筑面积130.7平方米,房屋价款共计57508.00元。同年7月15日,被告杜明鹏与被告巫山县国土局签订(2008)买卖第0374号《重庆市巫山县房地产买卖合同》。同年7月22日,被告杜明鹏依据(2008)买卖第0374号《重庆市巫山县房地产买卖合同》对该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房地产证号为:304房地证2008字第02831号。该房地产权证载明:“权利人:杜明鹏;……坐落:重庆巫山县×××镇××××路××××号;……记事:并注销原权利人巫山县国土资源局(原秀峰国土所)314房地证2008字第00639号房地产权证”。另查明,第三人杜文权与被告杜明鹏系父子关系。在巫山县国土局对与案涉合同相关的财务记录上,只有第三人杜文权交纳相关费用的记载。原秀峰国土管理所在2001年撤销,变更为巫山县龙井国土管理所,后巫山县龙井国土管理所于2005年并入巫山县巫峡国土管理所,系巫山县国土局下属单位。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明国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杜明鹏及两名第三人的户口证明复印件、(2008)买卖第0374号《重庆市巫山县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巫山县秀峰国土管理所关于在新城平湖路联合修建综合楼协议》复印件、《单位职工集资建房名册表》复印件、《巫山县秀峰国土所职工集资建房面积、价款计算表》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2014)山法民初字第02729号庭审笔录复印件、原秀峰国土所所长陈文财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被告杜明鹏提交的被告杜明鹏身份证复印件、314房地证(2008)字第02831号房产证以及314房地证(2008)字第00639号房产证、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第00374号《巫山县新城职工集资合作建房购房合同》,被告巫山县国土局提交的被告巫山县国土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第三人肖开明提交的第三人肖开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明国主张2008年7月15日被告杜明鹏与被告巫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所签订的登记号为(2008)买卖第0374号《重庆市巫山县房地产买卖合同》,系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应属无效。但根据本案证据和庭审情况,无法确证被告巫山县国土局在与被告杜明鹏签订(2008)买卖第0374号《重庆市巫山县房地产买卖合同》时,知晓第三人杜文权与第三人肖开明、第三人肖开明与原告刘明国之间签订了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巫山县国土局在签订(2008)买卖第0374号《重庆市巫山县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具有损害他人利益的故意。原告刘明国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明国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原告刘明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庚人民陪审员  黄远海人民陪审员  陈恢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发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