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20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遵义市分公司与遵义市私立建国中学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遵义市分公司,遵义市私立建国中学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2097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遵义市分公司,营业场所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联通大楼。负责人刘晓东。委托代理人周建英,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市私立建国中学,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延安路擂台山。法定代表人杨于勇。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遵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遵义分公司)与被告遵义市私立建国中学(以下简称建国中学)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通遵义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国中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通遵义分公司诉称,2013年1月4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为其指定的单位员工以免交预存话费的方式购买的无预存3G合约计划提供担保,在担保期间,被担保人部分或者全部没有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的8名员工未履行义务,共计欠费73676.57元,经催收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73676.57元。被告建国中学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原告联通遵义分公司与被告建国中学签订《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为自己指定的单位员工在原告处以免交预存话费方式购买3G合约计划的行为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在担保期间内,被担保人即被告指定的员工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原告可以直接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该《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指定的员工分别签订《中国联通客户3GiPhone合约计划业务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给客户价值5899元的iPhone手机,客户自愿选择原告的3GiPhone合约计划,每月最低消费286元,时间为36个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指定的员工交付手机和提供网络的义务。在协议履行中,8名被告指定的员工在约定期间没有履行最低消费的义务,导致原告损失73676.5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合同》、《中国联通客户3GiPhone合约计划业务协议》、话费收取信息、违约用户明细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合同》,是为原告与被告指定的客户签订的《中国联通客户3GiPhone合约计划业务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两个合同(协议)不具无效情形,均为有效。被告员工在使用过程中,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其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损失话费73676.57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强调了原告可以直接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3676.5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遵义市私立建国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遵义市分公司人民币73676.57元。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承担。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谢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祝江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