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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刑二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马庆深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庆深

案由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刑二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庆深,男,1961年5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高中文化,2000年5月至2011年3月任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里美社区党支部书记、居委会主任;2011年3月起任里美社区党支部书记,住汕头市潮阳区。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庆深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庆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庆深任潮阳区和平镇里美居委党支部书记期间,在未经有权批准机关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将该居委位于树仔洋(即土涵尾洋)的农用地规划成民房用地168座,总面积68.614亩(其中耕地64.17亩),后非法发放给本村村民建民房,收取土地款共人民币1168773.6元。经国土部门现场勘查和测量:其中已建36座,面积15.211亩;填土、落基础16座,面积6.473亩;未建116座,面积46.93亩。共被非法占用并形成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土地面积为21.684亩。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证人马某明、马某南、马某义、马某沐、马某渠、马某华、马某全、马某波、马某和、马某兴、马某成、马某城、马某明、马某丰、马某茂、马某波、马某民、马某金、马某彬、马某通、马某东、马某兴的证言,被告人马庆深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涉嫌土地犯罪案件移送书,汕头市潮阳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和平镇里美社区居委会有关土地问题的调查报告”和“复函”,会议记录,收款收据,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里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树仔头宅基地收款明细表”,关于树仔头收取地皮款的说明,中共潮阳区和平镇委员会出具的“马庆深同志基本情况”,有关民房用地规划图和户籍证明等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庆深的行为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情节特别严重,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马庆深对被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马庆深在担任潮阳区和平镇里美社区党支部书记兼居委会主任期间,召开支委(扩大)会议,在未经有权批准机关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将该居委位于树仔洋(即土涵尾洋)的农用地规划成民房用地168座,总面积68.614亩(其中耕地64.17亩),非法发放给本村村民建民房,并于2005年10月1日至6日期间收取土地款共人民币1168773.6元(其中包括其任职前被村民私自占用而进行补收地皮款163000元)。经国土部门现场勘查和测量:其中已建36座,面积15.211亩;填土、落基础16座,面积6.473亩;未建116座,面积46.93亩。共被非法占用并形成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土地面积为21.684亩。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马庆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马某明的证言,证明2011年村委换届,马庆深继续任里美村委书记,居委主任移交给马庆城。换届后,村财务移交。经过核对,发现村有57.3亩的农田保护区被私自转卖,且所得的100多万元土地款去向不明。经调查,该57.3亩土地是马庆深在任期间未经村两委会议及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情况下,以村的名义私自转卖给村民,所得土地款没有在村入账,也没有在账务中体现。发现上述情况后,一部分村民就组织到上级部门反映情况,希望将该事情解决,马庆深在得知村民上访后,在2011年4月13日将2张支票共计100多万元交给村出纳马余成,并指使马余成将该两张支票交给新任的居委主任马庆城,但马庆城以款项来历不明为由拒绝接受。马庆深便于2011年4月14日指使马余成将该100多万元私自存入村委开设在农信社的集体账户中。转卖的土地大概有20亩已被村民建设成房,其他的土地还保持现状,有人耕种。2、证人马某南的证言印证了证人马某明的证言。3、证人马某义(2003年开始接任里美居委五片片长)的证言,证明他上任后,居委书记马庆深跟他说部分村民在树仔洋头占地建房还有一部分村民没有缴交厝地款,让他继续督促未缴款的村民尽快将厝地款缴给居委。他在任期间,村民在树仔洋头占地建房的情况屡禁不止,村也多次清理。到2005年,马庆深联合国土部门对树仔洋占地建房的情况进行清理,并用推土机将已经被填土占用的土地全部推掉,但依然没有效果。马庆深见已经无法制止,所以在2005年7月15日主持召开支委扩大会议,决定将树仔洋被私占后无法处理的6座厝地以每座21600元的价格规划发放给占地村民。2005年9月29日,马庆深再次主持召开支委联席扩大会议,讨论在五片树仔洋规划厝地,为主解决自1991年以来未申报厝地的村民的厝地问题。经讨论,会议作出如下决定:(一)1年内不能填土及安伯爷,每座厝地加收400元填路费,缴款时间为10月1日至5日下午5时,8座临路厝地每座21500元;(二)树仔洋厝地有关细则,以合约为准;(三)收取的厝地款由出纳马余成以个人名义存入下寨信用社。会后,他和马庆深、马烈城等人对树仔洋的土地进行丈量和规划绘图。至2005年10月7日,马庆深主持召开支委扩大会议,表示厝地的规划及抽签已经完成,并对临路的8座厝地加收填路费和按金。由于这些土地还没有取得相关的国土手续,所以村不允许村民进行建设,对于私自建设的行为都会立即制止。在树仔洋规划的厝地共有136座,土地款已经全部收取,规划的土地大部分已经被建设成房。4、证人马某沐(1992年开始接任里美居委五片片长)的证言,证明树仔洋的土地属于五片。他接任后,该地在抽水机站南除“阿轩”已经建设的一座厝外,前任片长马俊林还在“阿轩”的厝旁发放11座厝地给马喜章、马松招、马汉逵、马周平、马庆泉、马庆敏、马德波、马海钦、马少伟、马志明和马成金等村民。他上任片长后,一些没有厝地的村民就开始陆续在树仔洋头“阿轩”等人的厝地旁占地建房。发现该情况后,他多次前往制止,但没有效果。由于村民占地建房的情况无法制止,所以到1999年6月份,居委副书记马余信让他对树仔洋头占地建房的农户进行清理,并让占地建房的村民到居委缴款登记。根据居委的意见,他开始逐户走访在树仔洋头占地建房的村民,并根据各厝的位置制作了一张简易的平面图进行登记。登记好后,他要求村民到居委缴交厝地款。到1999年12月,他将制作好的平面图拿到居委交给马烈城。2003年他离任后,还有一部分占地建房的村民没有缴交厝地款,后来由居委交代新任的五片片长马信义继续督促未缴款的村民尽快将厝地款缴给居委。5、证人马某渠(1991年至1999年7月任里美居委支部书记)的证言,证明他在任期间没有在树仔洋头规划过32座厝地,也没有安排人去收取地皮款。6、证人马某华(1987年至1996年任里美居委妇女主任,1996年至今任里美居委宣传委员、支委)的证言印证了证人马信义的证言。还证实1994年,当时的居委书记马义渠召开支委扩大会议,讨论将辖区内各个角落的土地规划成厝地发放给农户。会议决定将梨头岭15亩、树仔洋17亩等5个地方共计85亩土地给村民申报建房。申报条件需自土改以来未能建房的农户优先申报,不够条件的一律不能申报。会后,村将上述土地优先规划发放给农户。后来,五片有一部分没有申报到厝地的村民私自到树仔洋的自留地进行填土和安伯爷,有的甚至进行建设。对于村民私占土地的行为,村派马庆波带人进行处理,但村民还是偷偷建设,最后有部分被建设成房。到1999年村换届,马义渠调到镇政府工作,由当时的副书记马庆深负责村的全面工作,对于村民在树仔洋头占用自留地建房的事,马庆深见无法制止,所以就跟树仔洋头所在的五片片长马容沐及分管支委的马信义说清,让他们将被私占的自留地进行规划处理。至最近国土部门来调查,她才知道在树仔洋头除1994年已规划发放的土地外,还有规划出4街32座厝地。该32座厝地没有办理相关的国土手续,属于耕地,一部分已经被建设。7、证人马某全(里美居委组织委员)、马庆波(1999年4月至2001年10月任里美居委支部委员、居委委员、民兵营长,2001年10月至今任里美居委党支部副书记)、马煜和(1999年11月至2003年任里美居委治保副主任,2003年至2005年任里美居委副主任,2005年至今任里美居委支部委员兼居委委员)、马余兴(1999年4月至2008年4月任里美居委委员)的证言印证了证人马素华的证言。马学全还证实里美居委在树仔洋规划厝地共168座,占地面积共68.614亩,全部属于耕地,一部分属于农田保护区,均没有申报国土手续,其中1999年规划32座,2005年规划136座。8、证人马某成(2004年9月开始任里美居委出纳员)的证言,证明2005年10月份,他居委在树仔洋规划过一块面积约50亩的土地作为村民的厝地,共有100多座厝地,收取土地款1004273.6元。收取后书记马庆深交代他将该款以他的私人名义存入和平农信社,后他将存款单交给马庆深保管。2011年4月14日,马庆深召开两委会议,决定将该笔土地款转入居委的土地基金专户。会后马庆深找他说会议决定将他账户中的100多万元土地款转入居委的专用账户,并将存款单交给他,他于当天将该款转入居委开设在农信社的土地基金专户。9、证人马某城(1994年开始任里美居委会计员)的证言印证了证人马余成的证言。10、证人马某明的证言,证明他于2007年5月份期间向马庆河购买价值47800元,面积210平方的土地,至2008年将房屋建好入住。11、证人马某丰的证言,证明他于2005年5月份期间在本村树仔洋购买一座厝地,面积185.2平方,价值4740元,其中押金1000元、2500元地皮款、400元填土等。2010年8月份动工建设,现已经建好。12、证人马某茂的证言,证明他于2001年向马俊然购买位于树仔洋面积180平方(实际面积200多平方)的土地,价值1.5万元,该地已建成楼房。13、证人马某波的证言,证明他于2004年12月份向里美居委购买185.2平方的土地,价值4146元,2006年建成住房。14、证人马某民的证言,证明他于2005年10月份向里美居委购买185平方,价值3674.9元的土地。2006年开始动工建设。15、证人马某金的证言,证明他于2000年7月份期间向里美居委购买价值2740元,面积210平方的土地。2004年10月份期间,他将该地出售给马汉如之子为50500元。该地已被建设完毕。16、证人马某彬的证言,证明他于2002年7月17日到居委交款5548元申报了位于树仔洋的0.33亩的厝地。2007年建成入住。17、证人马某通的证言,证明他于2008年初向马焕东购买位于树仔洋的0.44亩厝地,价值4万元。同年动工建设,现已建好。18、证人马某东的证言,证明他于2007年10月份缴交2590元地皮款向里美居委购买位于树仔洋的165平方的厝地。后该厝地被他转卖给马少通。19、证人马某兴的证言,证明他于2002年4月份期间向马文雄购买价值13000元,面积210平方的土地,于2003年动工建设。20、被告人马庆深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05年10月,他居委召开两委会议,讨论是否规划发放厝地给村民,最后决定将位于村树仔洋头的50亩土地作为厝地规划发放给村民。会议结束后,居委通过各片片长通知村民,并对村民是否有厝地的情况进行校对,优先解决没有厝地的村民的厝地问题,并按照每人口15平方米进行规划。随后,居委安排有资格取得厝地的村民进行抽签,决定厝地的位置。抽签结束后,村民到居委找出纳员马余成上缴厝地款。当时规划发放厝地没有通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也没有办理相关国土手续。收取厝地款约100万元左右,该款由两委会议决定由出纳员马余成以私人的名义存入农村信用社和平分社。1992年至1993年期间,有部分村民因为没有厝地而到村树仔洋占厝地,被占的有20多座。但占地后一直没有建设。到2005年村同意将树仔洋的50亩土地规划发放给村民作为厝地,鉴于之前已经有村民在树仔洋私占土地,所以村委要求私占土地的村民到村委按照人口缴交土地款后,将他们原先占用的土地规划给他们。2005年村虽然在树仔洋规划发放50亩土地,但1992年至1993年间被村民私占的土地是包括在该50亩的土地中,该部分土地之前已经被村民占用,不是村委规划发放的。1994年,村民私自将树仔洋的土地进行填土和安伯爷,部分还进行建设,村也进行制止,但没有效果。1999年村委换届,他开始负责村的全面工作,便落实马容沐对占地建房的农户进行清理,再让村民到居委缴交厝地款。原先占用32座厝地的村民于2003年才到居委补交土地款,该32座民房用地面积共13.095亩是他在任里美居委负责人、党支部书记期间规划发放的。2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和“涉嫌土地犯罪案件移送书”,证明2011年4月21日,马坤明、马兴南等人到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称:潮阳区和平镇里美居委主任马庆深在2005年未经两委会议及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情况下,以村的名义私自将村的57.3亩农田保护区规划成厝地转卖给村民,所得土地款没有在村入账,也没有在账务中体现,去向不明。接报后,分局及大队领导高度重视,立即指派民警开展调查,并以分局的名义发函给国土部门,要求国土部门尽快出具详细的调查材料。2011年8月4日,潮阳区国土资源局将涉案土地的情况函复分局,并将涉嫌土地犯罪案件移送分局,建议分局就该宗非法占用农用地立案侦查。立案后,分局领导高度重视,多次到和平镇里美居委走访,积极联系犯罪嫌疑人马庆深的亲属,对其亲属进行劝说教育,敦促马庆深尽快投案自首。犯罪嫌疑人马庆深于2013年5月28日上午9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2、汕头市潮阳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和平镇里美社区居委会有关土地问题的调查报告”和“复函”,证明里美社区居委会分别于1994年12月10日、2005年7月15日、9月29日、10月7日通过支委(扩大)会议决定,未经有权批准机关批准,擅自在树仔洋(即土涵尾洋)规划安排民房用地168座,面积共68.614亩(含巷道面积21.296亩),共收取地皮款654900元(13座查无收款单据)。2003年5月至2011年1月村民陆续进行动工建设。经现场勘查和测量:已建36座(含临设、围墙各1座),面积15.211亩(含巷道面积4.563亩);填土、落基础16座,面积6.473亩(含巷道面积2.028亩);未建116座,面积46.93亩(含巷道面积14.705亩)。地类:4.444亩为建设用地【其中已建3.11亩(含巷道面积0.75亩),填土、落基础0.047亩,未建1.287亩(含巷道面积0.32亩)】,64.17亩为耕地【其中已建12.101亩(含巷道面积3.813亩),填土、落基础6.426亩(含巷道面积2.028亩),未建45.643亩(含巷道面积14.385亩)】。23、“支委(扩大)会议”记录,证明里美居委会分别于1994年12月10日、2005年7月15日、2005年9月29日、2005年10月7日召开支委(扩大)会议讨论决定规划发放民房用地的情况。24、“收款收据”和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里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树仔头宅基地收款明细表”,证明里美社区居民委员会收取村民缴交的地皮款共计1168773.6元。25、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里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树仔头收取地皮款的说明”,证明该居委在2005年10月1日至5日向村民收取地皮款、填路款、超平方款共计1005773.6元,收款后,村以出纳员马余成的名义将该款先存入农村信用社。从2005年10月6日陆续有村民来缴交土地款,期间该居委再收取土地款163000元。26、中共潮阳区和平镇委员会出具的“马庆深同志基本情况”,证明马庆深于1991年10月至1997年11月任里美党支部副书记;1997年12月至1999年4月任里美党支部副书记、管区主任;1999年5月至2000年5月任里美党支部副书记(抓支部全面工作)、居委会主任;2000年5月至2011年3月任里美社区党支部书记、居委会主任;2011年3月起任里美社区党支部书记。27、有关民房用地规划图,证明涉案树仔洋土地被规划为民房用地的情况。2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庆深于1961年5月18日出生。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对能够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庆深无视国家法律,利用担任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里美社区党支部书记、居委会主任的职务之便,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村委会的名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从中非法获利,情节特别严重,侵犯国家的土地管理秩序和土地使用权,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庆深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庆深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积极预交罚金,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庆深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汉隆审 判 员  林育珊人民陪审员  郑建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廷强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四)非法获利一百万元以上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