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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陵执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夷陵支行与宜昌市乡镇企业供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夷陵支行,宜昌市乡镇企业供销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西陵执字第73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夷陵支行,住所地宜昌市。代表人张代群,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宜昌市乡镇企业供销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法定代表人孙莲舟,该××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夷陵支行与被执行人宜昌市乡镇企业供销公司借款合纠纷一案,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鄂西陵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据(2012)鄂西陵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5万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10月31日)638016.23元,承担案件诉讼费15572元、执行费14435.88元。从2013年2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位于本市沿江大道41号一楼房产(权证编号:13258号、面积191.82平方米)因市政建设被政府征收,该房屋征收补偿价为1337176.08元,在支付被执行人所欠社会保险费用后,余额部分59万元缴至本院执行专户,申请执行人已受偿59万元。现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案件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应当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依法再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2)鄂西陵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万青审判员  马晓曦审判员  余 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