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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中民三终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与宋胜利、宋明、汪书芳、富平县孚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李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宋胜利,宋明,汪书芳,富平县孚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李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中民三终字第00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负责人李行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祥,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胜利,男,汉族,1958年4月13日出生,农民,系李芳芹之夫。监护人宋明,男,汉族,1981年10月1日出生,农民,系宋胜利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明,简况同上。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佑白,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书芳,男,汉族,1970年12月11日出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平县孚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林江,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强,男,汉族,1977年10月24日出生,居民。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鹏,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下称人寿富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胜利、宋明、汪书芳、富平县孚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孚盛物流公司)、李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富平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富平公司负责人李行军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张立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宋胜利未到庭,其法定代理人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佑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汪书芳、孚盛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林江、李强未到庭,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肖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4月29日16时40分,汪书芳驾驶陕E943**重型自卸货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环东路十字路口右转时,与同方向行驶宋胜利之妻李芳芹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李芳芹当场死亡,车辆受损。2015年5月11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芳芹胸、腹部闭合性损伤为钝性外力所致,系胸、腹部闭合性损伤所致急性创伤性休克而死亡。2015年5月6日,李芳芹被火化。2015年5月8日,李芳芹户口被注销。该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汪书芳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芳芹负事故次要责任。又查,汪书芳驾驶的陕E943**重型自卸货车系李强在孚盛物流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汪书芳为李强雇用的司机,且该车在人寿富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2011年6月23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残疾人证显��宋胜利为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四级,监护人为宋胜利之妻死者李芳芹,现宋胜利监护人为其子宋明。另查,李强支付宋胜利现金87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认定。宋胜利之妻在该次事故中死亡,宋胜利、宋明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应予支持。汪书芳驾驶的陕E943**重型自卸货车系李强在孚盛物流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汪书芳为李强雇用的司机,且该车在人寿富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汪书芳及孚盛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宋胜利、宋明的损失应先由人寿富平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宋胜利、宋明及人寿富平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宋胜利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人寿富平公司认为无法律依据应不予赔偿,因中国残疾人联��会于2011年6月23日签发的残疾人证显示宋胜利为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四级,监护人为宋胜利之妻死者李芳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夫妻有互相扶养义务之规定,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因被扶养人宋胜利智力残疾等级并非一级且宋胜利与死者李芳芹之子已成年,故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应由二人共同承担50%为宜。宋胜利、宋明要求赔偿交通费4000元,人寿富平公司以无正式交通费票据及出具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因宋胜利、宋明处理亲属丧葬事宜亦实际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交通费以3000元为宜;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宋胜利、宋明亲属死亡,使其精神上大遭受巨大的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2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住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宋胜利、宋明亲属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丧葬费24426.5元、被扶养人宋胜利生活费36260元(7252元×20年×5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576006.5元,首先由人寿富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110000元:剩余损失466006.5元,由人寿富平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即326204.55元,其余30%由宋胜利、宋明自行承担。二、汪书芳及孚盛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宋胜利、宋明退还李强垫付款87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8880元,由李强负担。人寿富平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减除不合理费用362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上诉人认为夫妻间没有法定的扶养义务,本案宋胜利的法定���养人为其成年子女,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承担宋胜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违反“保险法”和“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宋胜利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2、依据“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双方间有法定的扶养义务。被上诉人汪书芳、孚盛物流公司、李强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2、宋胜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上诉人承担,不应由其他被上诉人承担。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汪书芳驾驶车辆与李芳芹驾驶车辆发生碰撞,致李芳芹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汪书芳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芳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确认。因事故车辆在人寿富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宋胜利经诊断为先天性智障,并经残联确认为智力四级伤残,其监护人为死者李芳芹,李芳芹在生前对宋胜利有扶养义务,本次事故造成李芳芹死亡,对于宋胜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根据宋胜利的伤残等级程度及宋胜利其他扶养人的人数确定宋胜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人寿富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维利审 判 员  刘汉超代理审判员  张灵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柴莉敏 来源:百度“”